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川民申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徐建林与王福龙、华仲文、杜晓崎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建林,王福龙,华仲文,杜晓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8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建林,男,汉族,1968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理,四川良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福龙,男,汉族,1951年1月5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仲文,男,汉族,1956年2月14日出生。一审第三人:杜晓崎,男,汉族,1978年11月10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徐建林因与再审申请人王福龙、华仲文、一审第三人杜晓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徐建林、王福龙、华仲文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眉民终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建林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损害了徐建林的合法权益。二审程序中,合议庭未对诉讼代理人进行利益冲突审查。本案一、二审被告的代理人与第三人的代理人均出自同一律师事务所,而在本案中第三人与被告存在利益冲突。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二审法院未予纠正。(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标的(买卖合同约定的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均己被篡改,致使案涉车辆无法上路运营。本案的关键证据包括案涉车辆《合格证书》、《车辆登记证书》及《购车发票》等并未提交法庭并查实,二审法院在尚未明确案涉车辆所有权的情况下作出判决,致使徐建林无法向案涉车辆所有权人追责,损害了徐建林的合法权益。该案未对案涉车辆的返还作出尊重社会效果的判决,根据判决徐建林应当返还车辆,但对返还时产生的停车成本及灭失风险如何处置,二审判决未作释明。一、二审判决认定王福龙、华仲文的预期利益损失为30万元,与事实不符。徐建林己向法院提交收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出具该证明的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而不予采信,事实是法院尚未通知证人出庭。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徐建林的预期利益损失金额过低,与事实不符。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王福龙、华仲文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⒈本案关键事实不清。王福龙、华仲文并未参与清算,对于眉山市腾威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威公司)究竟是谁搞的清算以及谁控制了清算,二审未查清。⒉二审认定应当由王福龙、华仲文对腾威公司清算过程的瑕疵负责,缺乏证据证实。(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突出了对公司清算时实际控制人的责任追究。公司清算是杜晓崎一手安排的,杜晓崎才是公司清算时的实际控制人,应当由杜晓崎承担责任。二审判决忽略了清算的实际过程,在公司清算过程并未查清的情况下,将责任归于王福龙、华仲文,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9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未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福龙、华仲文与杜晓崎委托了相同的代理人,律师没有主动回避,二审法官也予以认可,严重损害了王福龙、华仲文的利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本案《按揭购车协议》及《附加协议》是否应解除。本案虽无直接证据证实系腾威公司具体实施了篡改发动机号、车架号的行为,但本案查证的事实表明腾威公司所交付的货车存在篡改发动机号、车架号的情形。该事实直接导致该货车不能正常运营,致使徐建林购买该车用于运营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徐建林主张解除其与腾威公司之间的购车合同,并要求腾威公司赔偿损失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二)王福龙、华仲文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返还购车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首先,本案中王福龙、华仲文在接受苏翼芬、杜晓崎的股权一个多月后即决定清算并注销腾威公司,而此前腾威公司与徐建林之间存在纠纷且并未妥善解决。在此情况下,王福龙、华仲文通过决议解散公司并分配公司剩余财产,存在过错。因腾威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王福龙、华仲文应系公司清算组成员,王福龙、华仲文清算并解散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徐建林的权益。其次,在清算过程中,王福龙、华仲文并未参与腾威公司债权债务的清理,也未就清算报告相关数据进行核实。该事实表明王福龙、华仲文作为清算成员未尽审核义务,导致腾威公司的清算及注销程序存在严重瑕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应由王福龙、华仲文向徐建林承担返还购车款及其相关损失的赔偿责任。(三)关于徐建林所主张的损失。徐建林在本案中主张可得利益损失60万元及7万元的差旅损失。对于该项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徐建林对其损失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徐建林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在综合考量本案情况下酌情认定徐建林损失为30万元并无不当。故徐建林认为损失认定不当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四)关于本案二审程序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福龙、华仲文与杜晓崎虽委托了相同的代理人,但杜晓崎在本案居于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二审程序正确。综上,徐建林、王福龙、华仲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建林、王福龙、华仲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均成代理审判员  刘冰柔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昌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