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峰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河北东星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与峰峰矿区新华洗选有限责任公司、索梅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东星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峰峰矿区新华洗选有限责任公司,索梅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峰民初字第564号原告河北东星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大街***号华祥大厦**层。法定代表人王士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商成友。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峰峰矿区新华洗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峰峰矿区南环路东头路南。法定代表人索长富,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索梅红。原告河北东星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星贸易公司)与被告峰峰矿区新华洗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洗选公司)、索梅红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星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成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华洗选公司、索梅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星贸易公司诉称,2012年8月5日,被告新华洗选公司欠原告货款8461838.5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到2013年9月4日,被告新华洗选公司及索梅红给原告出具了担保还款协议,如新华洗选公司在2013年10月20日前还清货款本金5961838.54元,原告放弃欠款利息,如新华洗选公司在2013年10月20日前未还清货款本金,新华洗选公司还应承担所欠货款的利息2198822元。索梅红对所欠货款5961838.54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详见2013年9月4日还款协议)。2013年11月18日,新华洗选公司给付货款本金4000000元,尚欠货款本金1961838.54元,利息2785948.28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新华洗选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961838.54元;2、新华洗选公司给付所欠货款利息2785948.28元(截止2014年8月18日)及2014年8月18日之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索梅红对上述所欠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新华洗选公司、索梅红未答辩。原告东星贸易公司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东星贸易公司与新华洗选公司于2012年8月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证明截止签协议之日,被���新华洗选公司欠原告货款8461838.54元,双方约定,新华洗选公司于9月10日前还清;证据2东星贸易公司与新华洗选公司、索梅红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新华洗选公司尚欠东星贸易公司货款本金1961838.54元及利息2785948.28元(截止计算至2014年8月18日),被告索梅红应对上述货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3银行凭证5份,证明被告新华洗选公司共计还款6500000元。被告新华洗选公司、索梅红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起,原告东星贸易公司与被告新华洗选公司开始煤炭供销往来,2012年8月5日,经双方核算,确认被告新华洗选公司尚欠原告东星贸易公司货款8461838.54元,并于当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货款8461838.54元于2012年9月10日还清。后因被告新华洗选公司未完全履行还款协议,双方再次核算后共同确认截止2013年8月21日,被告新华洗选公司尚欠原告东星贸易公司货款5961838.54元,并于2013年9月4日再次签订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约定:如新华洗选公司在2013年10月20日前还清所欠本金5961838.54元,双方债权债务结清,如未还清,被告新华洗选公司按以下方式履行还款义务:1、新华洗选公司在履行前份还款协议中逾期还8461838.54元按月息2.5%一个月利息211545元,在2012年9月10日前未还清;2、新华洗选公司尚欠货款本金5961838.54元,按月息2.5%利息为1689186元,在2013年8月21日前未还清;3、所欠货款本金5961838.54元按月息2.5%利息合计298091元在2013年10月20日前未还清。同时约定,保证人索梅红对上述货款本金及利息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新华洗选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22日还款1500000元、2013年7月8日还款1000000元、2013年11月18日还款4000000元,共计还款6500000元。截止2014年8月18日,被告新华洗选公司尚欠原告东星贸易公司货款1961838.54元及利息2785948.28元。本院认为,原告东星贸易公司与被告新华洗选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新华洗选公司应切实履行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保证人索梅红亦应对被告新华洗选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新华洗选公司应先偿还货款本金后偿还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为月息2.5%,截止2014年8月18日,被告新华洗选公司尚欠原告东星贸易公司货款1961838.54元及利息2785948.28元,故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华洗选公司和索梅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峰峰矿区新华洗选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东星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961838.54元;二、被告峰峰矿区新华洗选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东星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货款利息2785948.28元(截止2014年8月18日)及自2014年8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货款本金1961838.54元,月息2.5%计算;三、被告索梅红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9782由被告峰峰矿区新华洗选有限责任公司、索梅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改芹代理审判员 马 荣人民陪审员 代明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宁附: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