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雨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赵自礼与被告王东翠、徐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自礼,徐怀明,王东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347号原告赵自礼,男,1944年11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吴敏捷,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怀明,男,1964年9月20日生,汉族。被告王东翠,女,1965年8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舒、颜陆琴,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自礼与被告徐怀明、王东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月华独任审理。原告赵自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敏捷、被告王东翠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舒、颜陆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于2015年4月17日、5月15日二次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自礼诉称,被告徐怀明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分二次从银行分别转款为90089.10元、100091元计190180.10元,当天被告徐怀明���其中的180.10元已退给原告,当天实际出借款项为19万元。至2011年7月22日,被告徐怀明应付利息1.9万元,但原告只收到利息0.9万元,另1万元利息和家里原有的部分现金4万元共计24万元出借给被告徐怀明,被告徐怀明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年,年息10%。后被告徐怀明每年给付利息,但未按约定的借期还清借款,故由被告徐怀明每年更换借条至2014年7月22日止。另外,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因被告徐怀明去向不明,且二被告已办理了离婚手续,故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徐怀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另外的1万元为2011年7月22日应付的利息,该1万元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并承担利息(以23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3日起按年息1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王东翠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被告徐怀明因被其他债权人寻找后经本院至现场送达时称,欠款属实,另外还欠其他人款项,并统称借款有转账有现金。被告徐怀明在本院第一次开庭后于2015年5月4日经被告王东翠的委托代理人曹舒、颜陆琴在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询问时称,没有借过原告赵自礼的钱款,同时还称是在被另案原告王东阳及其家人、法官的恐吓下才在法院的送达笔录、应诉材料上签名确认借了原告赵自礼的钱款。被告王东翠辩称,对被告徐怀明借款不知情,徐怀明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徐怀明的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系其个人债务,不同意共同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怀明、王东翠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离婚。原、被告为同村村民。被告徐怀明因做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赵自礼借款,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分二次从银行分别转款为90089.10元、100091元计190180.10元给被��徐怀明,当天被告徐怀明已将其中的180.10元退给原告赵自礼,当天实际出借款项为19万元。至2011年7月22日,被告徐怀明应付利息1.9万元,但原告只收到利息0.9万元,另应收1万元利息和家里原有的部分现金4万元共计24万元出借给被告徐怀明,被告徐怀明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年,年息10%。但被告徐怀明未按约定的借期还清借款,故由被告徐怀明每年更换借条至2014年7月22日止。被告徐怀明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赵自礼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到赵子礼现金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元借款时间壹年年利息按10%计算借款人徐怀明2014722”。被告王东翠主张对徐怀明的借款并不知情,徐怀明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徐怀明的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系其个人债务,不同意共同还款,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该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等证据。另外,借条中出借人为“赵子礼”,本案原告赵自礼持有借条原件。另查明,被告徐怀明称是在被另案原告王东阳及其家人、法官的恐吓下才在法院的送达笔录、应诉材料上签名确认借了原告赵自礼的钱款,实际没有借过原告赵自礼的钱,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再查明,借条24万元中的1万元为至2011年7月22日时被告徐怀明应付的利息,该1万元原告并未实际出借。原告方同意从本金中将该1万元予以扣除,只要求二被告给付本金2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二张、当事人的陈述、离婚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赵自礼持有本案借条原件,故借条中“赵子礼”实为本案原告赵自礼。借条24万元中的1万元为至2011年7月22日时被告徐怀明应付的利息,该1万元原告并未实际出借,原告方同意从本金中将该1万元予以扣除,只要求被告给付本金2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徐怀明在被告王东翠委托代理人的办公场所接受曹舒、颜陆琴询问时称是在被另案原告王东阳及其家人、法官的恐吓下才在法院的送达笔录、应诉材料上签名确认借了原告赵自礼的钱款,实际没有借过原告赵自礼的钱,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同时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赵自礼、被告徐怀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借款本金23万元,已经提交证据借条一张、转款凭条二张即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分二次从银行转款分别为90089.10元、100091元计190180.10元给被告徐怀明,原告称同时还将家里原有的部分现金4万元元共计23万元出借给被告徐怀明且被告徐怀明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时已认可了原告出借钱款,并称还借了其他人款项,有转账有现金,另外根据当地的经济状况、原、被告为同村村民,借款中的19万元有往来凭据,另外的4万元现金不为大额,原告有能力支付等因素考虑,原告称已出借23万元给被告徐怀明,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3万元予以支持。因被告已逾期还款,应按照合法的约定给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自2014年7月23日起按年息1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东翠认为徐怀明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徐怀明的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系其个人债务,不同意共同还款。本院认为,被告王东翠向本院提交的徐怀明的通话记录,��不足以认定被告徐怀明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另外,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东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等,故被告王东翠不同意共同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王东翠共同还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怀明收到本院开庭传票后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怀明放弃了进一步答辩、举证质证和调解等机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怀明、王东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赵自礼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3日起按年息1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后收取2450元,由被告徐怀明、王东翠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费月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毛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