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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慈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静波与吴忠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静波,吴忠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慈商初字第107号原告:朱静波。被告:吴忠福。原告朱静波为与被告吴忠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亚芸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忠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静波起诉称:被告吴忠福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底,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载明借款月利率为2%。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及23个月利息34500元,合计10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5000元,以75000元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吴忠福于2012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的事实。被告吴忠福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材料。被告吴忠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以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应视为其已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相应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忠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静波借款7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5000元为本金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490元,减半收取1245元,由被告吴忠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亚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俏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