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周俊志与魏友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俊志,魏友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周俊志。被告:魏友利。原告周俊志(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魏友利(以下简称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超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5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晚在乔司街道三角村3组13号门前,被告与原告儿子因电动自行车停放问题发生口角,被告打了原告儿子几个巴掌,过后又回来准备打人,原告说报警被告才跑掉。大约过了10分钟后被告又滋事殴打原告,后被民警制服。原告经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头部外伤及鼻挫伤。原告因伤损失医疗费2711.27元、误工费731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6528.27元。因未能协商解决,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上述损失16528.27元。原告周俊志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门诊病例二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的情况。2.医疗费发票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因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711.27元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交通费用的事实。4.诊疗诊断证明书二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误工二个月的事实。5.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天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周俊志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对证据3,本院将酌情支持交通费用;对其他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9日晚,被告在余杭区乔司街道三角村蔬科后13号酒后滋事,将周俊志打伤,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周俊志因伤支付医疗费2711.27元,并产生相关交通费用。经诊断,周俊志因伤误工两个月。本院认为,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损害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核定,原告因伤损失医疗费2711.27元;误工费7317元,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328.27元,被告应予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友利支付给原告周俊志10328.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俊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魏友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秋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