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赫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朱启芳非法持有枪支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启芳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赫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启芳,男,1976年10月0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81976********,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赫章县哲庄乡场坝村河沟组。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08月13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8月19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启芳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本院受理后,因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经补充侦查后再次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星、彭福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启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06月20日08时许,罗兰向赫章县公安局哲庄派出所报案称其丈夫朱启芳携带枪支,并扬言要去伤害罗兰的父亲。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朱启芳带领公安民警到其住宅旁,在一水池内将火药枪拿出来交给公安民警。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启芳持有的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通过金属管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弹丸,能够致人伤害或死亡,认定为枪支。案发后,被告人朱启芳经公安民警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处理,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启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且有电话报警记录及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指认枪支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证人罗兰的证言及被告人朱启芳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启芳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具有杀伤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启芳在案发后经公安民警口头通知,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朱启芳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启芳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一支火药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世德审 判 员 谢宗祥人民陪审员 陈正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溪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