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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4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周桂连等与谢连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付田,周桂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谢连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0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付田,男,1960年5月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桂连,女,1951年3月20日出生。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钱海龙,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朝,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连华,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伟,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上诉人周付田、周桂连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7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付田、周桂连于2014年10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8月10日21时45分,张大海驾驶京AQ63**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周付印驾驶两轮摩托车在丰台区正阳大街正阳大桥西侧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周付印当场死亡;经认定,张大海负主要责任;现要求谢连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806420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34760.5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误工费6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住宿费1000元,诉讼费由对方负担。谢连华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认可;张大海是我司机,责任由我承担;已经给付对方3万元现金;保险公司没有向我告知说明超载免赔百分之十的情况。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应先由交强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肇事车辆有超载现象,商业险应免赔百分之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21时45分,张大海驾驶京AQ63**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周付印驾驶两轮摩托车在丰台区正阳大街正阳大桥西侧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周付印当场死亡;经认定,张大海负主要责任;周付印与陈书芳于1985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陈书芳于2002年6月14日因病去世;周付印父亲周银梧、母亲关丙梅、祖父周泽善、祖母周关氏、外祖父关茂德、外祖母关张氏均已去世;现周付印近亲属只有其兄周付田、其姐周桂连;周付田、周桂连因办理周付印丧葬事宜造成住宿费和部分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周付印在京务工多年。原审法院另查,事故发生时,张大海为职务行为,京AQ6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京AQ6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有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谢连华给付周付田、周桂连3万元现金。2015年1月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张大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原审法院认为:张大海与周付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周付印死亡,经认定张大海负主要责任,法院依法确定张大海责任比例为70%;事发时张大海为职务行为,张大海所驾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周付田、周桂连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再超出部分由谢连华按照70%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周付田、周桂连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住宿费,均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考虑张大海已经受到刑事处罚,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法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关于交通费,法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关于谢连华支付的3万元现金,折抵周付田、周桂连方死亡赔偿金由法院一并予以处理;关于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要求免除10%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交投保单等相关证据材料,且超载并非交通事故发生原因,故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周桂连、周付田死亡赔偿金八万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周桂连、周付田财产损失一千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周桂连、周付田死亡赔偿金四十八万七千四百九十四元、丧葬费二万四千三百三十二元三角五分、交通费七百元、住宿费七百元、误工费二千八百元。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谢连华三万元。五、驳回周桂连、周付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周付田、周桂连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中,周付田、周桂连上诉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张大海在本案中并非赔偿主体,故其主张精神损失费合法有据,上诉主张改判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上诉主要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提出受害人户籍为农业户籍,且证据不充分,主张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请求改判赔偿此项损失179718元。另其上诉认为涉案车辆存在超载情形,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其有10%的绝对免赔,故其主张改判其在商业险部分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周付田、周桂连、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同时均答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意见,坚持自己的上诉主张。谢连华答辩称同意原判。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保单、证明、户口本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之焦点即:1、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2、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范围;3、涉案司机经刑事判决后,被侵权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由其他主体予以赔偿。对此,本院作如下考量:首先,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所证事实及各方陈述的意见,本案中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张大海肇事逃逸车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由周付印为次要责任。张大海所驾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和北京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于保险期间内,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有不足部分则由侵权人赔偿。此为分析判断本案争议问题之前提。其次,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上诉对周付田、周桂连应当获得的赔偿金数额计算标准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在原审中周付田、周桂连已提供了相关证据对周付印长期在城镇生活工作且从事非农产业工作的情况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考虑其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及从事职业等方面因素而确定对此项损失按照城市居民相应标准予以计算并无不妥。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仅凭周付印户籍登记的性质类别而主张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与客观实际不符,我国公民户籍性质的界定系一定时期内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对人口基本信息的登记,其载入的信息不能直接单独作为认定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的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公司此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再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上诉认为涉案车辆存在超载情形,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其有10%的绝对免赔,主张在商业险部分仅承担9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条例之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原审及本院审理中,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该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以有效方式就保险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提示,谢连华在原审及本院审理中均称车辆投保时未被明确告知或提示该保险免责条款具体内容。故本院对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此项上诉主张,亦不予采信。在此情况下,为使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及时保障,对保险合同各方主体的权益予以合理维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令该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的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无悖。最后,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我国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本案中,肇事司机已因其过错行为而触犯了刑事法律并被判处刑事处罚。故依照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不应再对周付田、周桂连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周付田、周桂连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就其上诉主张均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证明,基于本案前述相关损失的法律事实成立,本院对其各自的上诉请求,均无法支持。在此案诉讼即将完结之际,本院亦诚恳地提醒各方当事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造成了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在今后的生产生活中,各方均应认真汲取教训,无论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的驾驶人,均应牢固树立安全意识,严格遵守我国道路交通法律法规之规定,以避免更多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发生。希望在本案完结后,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均能够积极履行赔付义务。而对赔付过程中的相关具体问题,本院亦倡导各方互谅互让,通过协商等积极途径依法予以妥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3012元,由周桂连、周付田负担1512元(已交纳),由谢连华负担1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60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6832元(已交纳),由周付田、周桂连负担1773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洋代理审判员  张在民代理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