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与谢增芹、潘雪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谢增芹,潘雪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0129号原告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虹东路288号。法定代表人罗丹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郭,住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东欣村()方家村7号,该公司员工。被告谢增芹。被告潘雪斌。原告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与被告谢增芹、潘雪斌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婕、人民陪审员孙令奇、人民陪审员邱火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增芹、潘雪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龙公司诉称:被告谢增芹、潘雪斌于2012年8月21日共同出资设立南京鹏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鹏吉公司”),开展汽车租赁业务。2013年4月,南京鹏吉公司向原告购买客车一辆,价款为36.6万,并约定首付款11万,余款25.6万由南京鹏吉公司办理贷款支付。后因南京鹏吉公司另有贷款逾期未还,致使无法办理贷款,故被告谢增芹以其个人名义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苏州分行”)申请采购卡贷款。后经光大苏州分行审批同意,约定光大苏州分行向被告谢增芹贷款25.6万,分24期归还,手续费率12%,原告为被告谢增芹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后因被告谢增芹未按时归还贷款,且对光大银行送达的账单通知不予理会,故依约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履行相应义务,于2014年6月30日向光大苏州分行支付款项180303.04元。后原告向被告谢增芹催讨,其至今未还。被告潘雪斌与被告谢增芹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7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谢增芹向原告返还款项180303.04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2524元(起诉之日起计算三个月);被告潘雪斌与被告谢增芹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被告谢增芹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被告潘雪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谢增芹、潘雪斌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金龙公司与案外第三人南京鹏吉公司签订汽车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南京鹏吉公司向原告购买海格汽车一辆,价款为36.6万,并约定首付款11万,余款25.6万由南京鹏吉公司办理贷款支付。后因南京鹏吉公司另有贷款逾期未还,致使无法办理贷款,故被告谢增芹以其个人名义向光大苏州分行申请采购卡贷款。2013年5月27日,经光大苏州分行审批同意,约定光大苏州分行向被告谢增芹贷款25.6万,分24期归还,手续费率12%,并授权从被告谢增芹在光大银行开立的采购卡账户中直接划款至原告金龙公司。2013年7月4日,金龙公司向光大苏州分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对于谢增芹授信额度25.6万元内发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该笔分期付款业务结清前,承诺函持续有效。2013年7月17日,光大苏州分行向金龙公司划款支付25.6万元,摘要记录为“谢增芹采购金额256000元划入”。自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谢增芹正常偿还借款,自2014年4月起,被告谢增芹未按期偿还借款。后因被告谢增芹连续60天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欠款,光大苏州分行于2014年6月30日扣划了原告金龙公司保证金账户相应金额180303.04元进行清偿,并出具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将对被告谢增芹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金龙公司。后原告向被告谢增芹催讨,其至今未还。光大银行苏州分行(甲方)与金龙公司(乙方)签订信用卡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乙方自愿为乙方及乙方经销商推荐的持卡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未清偿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服务费等《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费率表中明确的各项费用,以及甲方实现该债权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南京鹏吉公司系被告谢增芹、潘雪斌于2012年8月21日共同出资设立,开展汽车租赁业务。被告谢增芹、潘雪斌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7月1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采购卡申请表、交易确认请款表、担保承诺函、贷记通知、汽车产品买卖合同、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信用卡账单、企业信息、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金龙公司与光大苏州分行约定,当债务人谢增芹不履行债务时,由金龙公司按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金龙公司在被告谢增芹未履行还款义务时,按其向光大苏州分行出具的的担保承诺函履行了自己的担保义务,于2014年6月30日向光大苏州分行代偿了借款本息共计180303.04元,故其有权向被告谢增芹追偿,被告谢增芹应向原告偿付代偿款180303.04元。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谢增芹偿还代偿款的利息,虽然双方未书面约定在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被告向其支付代偿款项的利息,但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以向被告谢增芹追偿,对其利息损失被告谢增芹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损失2524元,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增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被告谢增芹和潘雪斌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谢增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被告潘雪斌无正当理由放弃抗辩权利,上述借款及利息由被告谢增芹和潘雪斌共同承担归还责任,原告金龙公司向被告谢增芹和潘雪斌主张还款,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谢增芹、潘雪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代偿款180303.04元及利息2524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646元,由被告谢增芹、潘雪斌负担,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吴 婕人民陪审员 孙令奇人民陪审员 邱火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大庆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