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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刑执字第00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季前进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季前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刑执字第00590号罪犯季前进。现在江苏省彭城监狱服刑。2011年11月25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连刑二初字第0008号刑事判决,认定季前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万元(刑期自2011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2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1年12月21日交付执行。2014年1月20日,本院以(2014)徐刑执字第00121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4月22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彭城监狱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苏彭狱减建字第15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季前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服刑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记奖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季前进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该机关提供的罪犯改造小结和悔罪认罪书、罪犯计分考核累计台帐、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重新犯罪评估预测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犯罚金已缴纳5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季前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季前进的刑期减去九个月二十二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6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作云审判员  陆连东审判员  刘 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世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