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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大理市宏孚经贸有限责公诉永平县曲硐客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理市宏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永平县曲硐客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43号原告:大理市宏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理市下关环城南路宏祥酒店对面。法定代表人:刘利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汝用,男,1982年4月1日生,彝族,该公司部门经理。特别授权。被告:永平县曲硐客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平县曲硐温泉小区***号。法定代表人:杨彦伟,该公司经理。原告大理市宏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永平县曲硐客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元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理市宏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汝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平县曲硐客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理市宏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7月,原告销售润滑油材料给被告永平县曲硐客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收货后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7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0元,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经办人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彦伟之妻丰耘。之后原告就该笔欠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欠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依法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平县曲硐客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材料。原告大理市宏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大理市宏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单位身份信息;2、身份证一份两页,拟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信息;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4、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永平县曲硐客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大理市宏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000元的事实;5、名片一份,拟证明被告永平县曲硐客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信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欠条、名片等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被告永平县曲硐客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大理市宏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润滑油材料,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收货后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7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0元,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经办人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彦伟之妻丰耘,该欠条未明确付款期限,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永平县曲硐客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大理市宏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润滑油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是对双方买卖合同中债权债务的进一步确认,双方未明确付款期限,但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平县曲硐客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大理市宏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永平县曲硐客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阮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席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