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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刑减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郑建社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建社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陕刑减字第00270号罪犯郑建社,又名王建华,男,195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在陕西省汉中监狱服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6日作出(2009)西刑一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建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79415.5元。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无上诉,抗诉。本院经复核审理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2009)陕刑一复字第35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交付执行。2012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2)陕刑执字第00087号刑事裁定,将郑建社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陕西省汉中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陕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4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汉中监狱提出罪犯郑建社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是:该犯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监狱管理,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获得积极24个。建议对郑建社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陕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查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陕西省汉中监狱报请罪犯郑建社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认为,罪犯郑建社确有悔改表现。因其所犯系罪行特别严重的暴力犯罪,故减刑依法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郑建社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33年1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毅代理审判员  李勇维代理审判员  高少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