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刑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佳庆、魏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佳庆,魏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沧刑终字第174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佳庆。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任丘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任丘市看守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佳庆、魏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任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佳庆、魏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5月份,被告人李佳庆通过被告人魏某分两次将冰毒运输至任丘市,和张宇在新世纪酒店、任丘市友谊医院附近交易,每次均将0.7克冰毒以500元钱的价格卖给于洋洋。2、2014年3月份,被告人李佳庆在任丘市华北石油百货大楼五楼捌佰座自助餐厅电梯口,以500元钱的价格卖给张宇冰毒0.7克。3、2014年5月份,被告人李佳庆通过被告人魏某分三次将冰毒运输至任丘市,每次均在昆仑酒店附近交易,将0.7克冰毒以500元钱的价格卖给张宇。4、2014年6月份,被告人李佳庆、魏某开车至任丘市,在陈场村将0.7克冰毒以500元钱的价格卖给张宇。5、2014年6月份,被告人李佳庆、魏某开车至任丘市,欲将4.578克冰毒贩卖给张宇,等待张宇的过程中,被任丘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四)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佳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认定被告人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李佳庆上诉提出,原判对自己量刑重。原审被告人李佳庆上诉提出,除最后一次外,对以前李佳庆贩卖毒品,自并不知情。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李佳庆、魏某未提出新的异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李佳庆、魏某所提上诉理由,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对于上诉人李佳庆所提“原判对自己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鉴于被告人李佳庆具有坦白情节和最后一次贩卖毒品未遂系犯罪引诱,原判在对被告人佟会杰量刑时,已对有利于被告人李佳庆的上述情节给予了充分考虑,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李佳庆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魏某所提“除最后一次外,对以前李佳庆贩卖毒品,自己并不知情。”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上诉人魏某在2014年7月11日的供述中,对第一次帮助李佳庆贩卖毒品就已明知曾予供认,且根据上诉人李佳庆的供述和张宇、于洋洋“当场验货”的证言,能认定上诉人魏某明知是毒品而帮助李佳庆贩卖,属于贩卖毒品的共犯。故对上诉人魏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佳庆、魏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冰毒)是毒品而多次贩卖,上诉人李佳庆涉案毒品数量为9.478克、上诉人魏某涉案毒品数量为8.778克,情节严重,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左书元审 判 员 张战洪代理审判员 赵长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永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