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红安执字第0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行与王家乡、夏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划拨执行裁定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行,王家乡,夏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红安执字第00006-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行。法定代表人傅龙武,系该行负责人。被执行人王家乡,男,1961年10月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夏新华,女,1962年7月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红安杏民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下欠借款本金766450.64元及利息,并负担受理费11464元、申请执行费10064.5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夏新华在湖北红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存款帐户8102***********74上的存款61980元。审判长 彭绍文审判员 吴恒全审判员 肖福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大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