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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汪鹏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屯刑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鹏,男,汉族,1989年9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休宁县,进城务工人员,住休宁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鹏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佳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汪鹏多次实施盗窃,窃得财物价值达17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汪鹏来到屯溪区花鸟市场1幢102号店面,通过二楼的窗户爬进店内,在一楼收银台抽屉里的一钱包内盗窃现金400元,后又在一楼盗窃了一部白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经黄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笔记本电脑的鉴定价格为2549元。二、2014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汪鹏来到黄山学院南区附近,先到屯溪区西海路22-20号“同视”眼镜店,用手将该店一楼后面窗户外的铝合金防盗栏杆拉开,通过窗户爬进店内,在柜台内的一个纸盒里盗窃了一些零钱,后由原路离开。接着又分别到屯溪区西海路22-21、27、28号的“麦可顿”汉堡店、“云南”过桥米线店、“紫金雅阁”饭店,以相同方式进入该三家店内,在店内窃得现金后翻窗离开。被告人汪鹏在上述四家店内共盗窃现金2000余元。三、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汪鹏来到屯溪区中盛建材市场D5区4-6号“明华”灯饰店,通过该店二楼窗户爬进店内,在一楼的收银台抽屉内盗窃了现金100余元。四、2014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汪鹏来到屯溪区桃花源小区工地门口小超市旁的棋牌室,用手将该室窗户上的纱网拽开后,通过窗户进入店内,在该户厨房一柜子内的一纸盒里发现一个钱包,其将该钱包内的现金800元盗走。五、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汪鹏来到黄山市经济开发区“志清”中西医结合诊所,通过该诊所一楼后面的窗户爬进店内,后从二楼办公桌上一女士钱包内盗走现金1000余元。六、2014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汪鹏来到屯溪区华山路“老妈家”概念餐厅,通过该餐厅二楼的窗户爬进店内,在一楼吧台上盗窃红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部。经黄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笔记本电脑的鉴定价格为1050元。七、2014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汪鹏来到屯溪区江心洲广场的“索戈纳尔”酒吧,将酒吧的卷闸门用力向上拉起,从空隙进入酒吧,在酒吧吧台下盗窃硬“中华”香烟5包,后由原路离开现场。接着又来到隔壁的“BOBO”观景咖啡酒吧,用力将玻璃门拽开后进入店内,在酒吧的收银机内盗窃现金400余元,在吧台柜子里盗窃“卡西欧”牌数码相机一部、软“中华”、硬“中华”香烟各一条,在店内一张桌子上盗窃“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部。经黄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苹果”牌笔记本电脑的鉴定价格为5760元;“卡西欧”牌数码相机的鉴定价格为1710元。黄山市烟草专卖局出具《证明》证实,软“中华”香烟的零售指导价格为650元/条,硬“中华”香烟的零售指导价格为450元/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鹏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鹏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汪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民警在屯溪区“网虫天地”网吧将被告人汪鹏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在桃花源小区工地门口小超市旁的棋牌室内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同时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在花鸟市场1幢102号店面、黄山学院南区四家店面、“明华”灯饰店、“志清”中西医结合诊所、“老妈家”概念餐厅、屯溪区江心洲广场两家酒吧实施盗窃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汪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汪鹏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陈某提供的被盗笔记本电脑的销售质保单、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黄山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刑事判决书》两份;被害人苏某、杨某某、张甲、刘某某、张乙、苏某某、叶某某、周某某、陈某、侯某、潘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黄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黄价鉴(2014)044号《关于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黄山市屯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屯)公(刑)鉴(痕)字(2014)001号《手印鉴定书》及照片;被告人汪鹏的供述;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7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汪鹏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汪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汪鹏将违法所得退赔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