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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建流与郝中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流,郝中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130号原告张建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严伟国,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郝中伟,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惠州支公司)。负责人杨宝海。委托代理人李华伟,公司员工。原告张建流诉被告郝中伟、被告中华保险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伟国,被告郝中伟,被告中华保险惠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赔偿款合计402881.6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保险惠州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依据公安机关的证明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也没有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所以非道路交通事故不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2、为了分清原告与车主的责任关系,交警和公安机关没有划分责任可以按照一贯的司法审例按照双方负同等责任处理事故;3、医疗费请法庭核实原、被告双方支付的费用情况,原告自行支付部分应当审查清楚,我司在事故认定书出具之前已经向医院垫付了1万元抢救费用,误工费的标准原告的证据存在有效性,不能采信其诉请的标准,护理费应该计算住院期间,原告诉请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按照3000每月的标准没有相应的证据,按照8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为宜,营养费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进行确定,没有证据显示在城镇有固定收入的事实,也没有公安机关的居住证明,伤残鉴定费属于原告自行委托产生的间接性费用,不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交通费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事故的责任没有分清楚,原告要求我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相应的证据,另外基于伤残等级可以认为1万元的精神抚慰金,后续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应当参考相应的治疗标准。被告郝中伟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出具《证明》,内容为:2014年7月19日11时30分许,郝中伟驾驶豫S562**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惠州市惠城区水口办事处澳华饲料厂内行驶,车厢后门未关碰刮厂区内的货物,导致货物倒塌,压到行人张建流,造成张建流受伤的事故……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查明,豫S562**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惠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本院依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另查:本案中,原告张建流住院共102天;原告医疗费共127270.33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惠州支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128.1元,剩余的医疗费由被告郝中伟支付。2014年12月11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2500元,鉴定意见为:1、……张建流……构成X(10)级伤残;2、张建流……构成IX(9)级伤残。3、张建流…内固定拆除费用累计900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4年7月19日至评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2月11日,共计145天。经核算,原告张建流的各项赔偿款如下:医疗费127270.33元(凭医疗票���)、误工费18980.5元[3927元/30天×145天;原告请求7499.66元/月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按2014年惠州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927元/月天予以支持;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45天]、护理费10200元(100元/天×10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100元/天×102天)、营养费3060元(30元/天×102天)、伤残赔偿金136914.54元(32598.70元/年×20年×21%,原告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伤残鉴定费2500元(凭发票)、交通费2000元(酌情)、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原告经鉴定为上述伤残等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可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8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凭《司法鉴定意见书》),共计338125.37元。本院认为,上述事故中,被告郝中伟存在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显示原告张建流存在过错,原告张建流不负事故责任。因此,上述核算各项赔偿款共计338125.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中华保险惠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建流予以赔偿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已超过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已超过限额),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惠州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218125.37元(338125.37元-110000元-10000元),按过错责任承担,由被告中华保险惠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内向原告张建流支付赔偿款102983.14元[218125.37元×100%-115142.23元(127270.33元��1万元-2128.1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向原告张建流支付赔偿款1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向原告张建流支付赔偿款102983.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0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郝中伟负担(被告郝中伟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 健审 判 员  张运强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伟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