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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刑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熊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40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9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冉苒,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第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兵、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冉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初,被告人熊某与张某某(已判刑)、罗某在万州区分水镇西路食品站对面因修建房屋与余某某(另案处理)发生纠纷,余某某将其铲车停放到罗某等的工地。同年8月22日20时许,张某某与熊某等三人对陈某讲,如果余某某继续阻挠施工,就要“弄整”他。余某某与余某甲(已判刑)获知此情后,准备好羊角锤和西瓜刀,前往西路食品站对面。余某某见铲车玻璃被砸坏时,对余某甲说“给我打”。在工地上的熊某见到余某某等人到来,拿起路边锥形警戒筒砸向余某某车辆引擎盖。余某某从车上下来,提着两把羊角锤追打熊某,二人绊倒在地扭打在一起。张某某见状,从旁边持一木质方凳上前打击余某某头部,致其头部裂伤。熊某夺过羊角锤亦对余某某实施击打。后双方被人拉开。经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三峡中心医院鉴定: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熊某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作案现场示意图、刑事判决书、三峡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证人邓某、张某某、雷某某、陈某、洪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熊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案发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案发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其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的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合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向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