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嘉泰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锦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嘉泰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锦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邹国斌,吴爱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360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王自忠,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步容。委托代理人陈诚。被告张家港市嘉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晨新村金沙路1号。法定代表人邹国斌。被告张家港锦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江苏扬子江国际冶金工业园锦绣路3号。法定代表人邬品华。被告邹国斌,生。被告吴爱明,生。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行)与被告张家港市嘉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贸易公司)、张家港锦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鑫担保公司)、邹国斌、吴爱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家港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步荣、陈诚,被告嘉泰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国斌、邹国斌、吴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鑫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农商行诉称: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嘉泰贸易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借款的实际发放金额、利率、期限等情况以借据(贷款凭证)为准,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付息。贷款逾期归还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期付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锦鑫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锦鑫担保公司自愿为被告嘉泰贸易公司本案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邹国斌、吴爱明自愿为被告嘉泰贸易公司在本案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依借款合同向被告嘉泰贸易公司发放了4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8.004‰,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18日,但借款期间被告嘉泰贸易公司自2014年4月起拒不按期足额归还利息,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归还,现贷款已到期,其余三被告也应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嘉泰贸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95997.18元、复利1151.4元,本息合计4097148.58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18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月利率12.00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锦鑫担保公司、邹国斌、吴爱明对被告嘉泰贸易公司的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嘉泰贸易公司、邹国斌辩称:这笔钱不应当由我来归还,因为当时签订借款合同的时候是由夏杰要求我们去签字,我当时是夏杰的易购担保公司的员工,夏杰表示这是与原告商量好的,我们只要去签字就行,然后我们就去签字了,实际上我们没有用到这笔钱,实际上是由夏杰使用了这笔钱。被告吴爱明辩称:同嘉泰贸易公司、邹国斌意见一致,只是签了一个字,没有用到本案的借款,并且对嘉泰贸易的公司地址不清楚,只是挂名在那里。被告锦鑫担保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张家港农商行(贷款人)与嘉泰贸易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涉案的主要内容有: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的借款: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实行固定利率,即执行月利率8.004‰;贷款利息自贷款人将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双方同意每笔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如借款的到期日不是上述结息日,则最后一次的结息日为借款到期日;借款人应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款;借款人同意提供保证作为本合同的担保方式,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借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罚息;借款人不按期付息(包括利息、逾期罚息、罚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2013年12月19日,锦鑫担保公司向张家港农商行出具《保证担保合同》一份,涉案主要内容为:为了确保嘉泰贸易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400万元;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人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某同日邹国斌、吴爱明向张家港农商行出具《个人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张家港农商行依《借款合同》向嘉泰贸易公司提供的400万元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该《个人保证担保合同》的其余涉案内容与锦鑫担保公司向张家港农商行出具的《保证担保合同》一致。2013年12月19日,张家港农商行依约向嘉泰贸易公司发放借款400万元,相应的借款借据中记载的期限、执行利率与上述《借款合同》约定一致。后在借款期限内,嘉泰贸易公司仅归还借款利息合计98233.22元,截至2014年6月18日,嘉泰贸易公司共结欠张家港农商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复利合计97148.58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各当事人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嘉泰贸易公司发放借款400万元,被告嘉泰贸易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嘉泰贸易公司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张家港农商行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嘉泰贸易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依合同计算的复利、罚息。被告锦鑫担保公司、邹国斌、吴爱明基于《保证担保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嘉泰贸易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嘉泰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锦鑫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嘉泰贸易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截至2014年6月18日为97148.58元;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罚息利率月利率12.006‰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张家港锦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邹国斌、吴爱明对被告张家港市嘉泰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4577元,由被告张家港市嘉泰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锦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邹国斌、吴爱明负担。该款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述确定的十五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肖建峰代理审判员 薛风琴人民陪审员 陈珊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文君本案所依据的实体法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