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翁广忠与张爱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广忠,张爱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0024号原告:翁广忠。委托代理人:谢华江,泰州市海陵区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爱民。原告翁广忠与被告张爱民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故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广忠委托代理人谢华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7日,在姜堰区俞垛镇忘私村停车场路段,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将步行的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199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误工费18900元(180元/天×105天)、交通费300元,合计35396.71元。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6时20分,被告张爱民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俞垛镇忘私停车场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翁广忠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同月19日,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均在该认定书上签名。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31日出院,计14天,被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伤伴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医嘱注意休息,门诊随访;半月后门诊复查。2014年1月19日,原告至该医院门诊复查。原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33996.71元,其中原告支出11996.71元,被告支出2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住院收费收据、门(急)诊医药费收费收据、费用汇总表、影像科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审核,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①医疗费11996.71元(不包含被告支出的2200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住院14天×20元/天);③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伤伴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参照上海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营养期评定标准的相关规定,营养期限酌定为30天);④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天。参照上海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护理期评定标准的相关规定对照原告的伤情,护理期限酌定为30天);⑤误工费5141.68元(25361元/年÷365天×74天。参照上海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评定标准的相关规定,对照原告的伤情,误工期限酌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0天,为74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从事的木工行业,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⑥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合计21318.39元。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承担100%侵权责任,即赔偿原告21318.39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诉讼中所应享有的答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翁广忠21318.39元(不含已赔偿的22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4元,由原告负担272元,被告负担412元(原告同意其预缴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412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4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叶辉云人民陪审员 邰迎春人民陪审员 邹海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