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郓民初字第2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曹兵与侯庆忠、曹荣花、郓城县炬鑫模具有限公司、黄玉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兵,侯庆忠,曹荣花,郓城县炬鑫模具有限公司,黄玉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民初字第2757号原告:曹兵(曾用名曹宾),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侯庆忠,男,197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曹荣花,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郓城县炬鑫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庆忠,经理。被告:被告黄玉秋,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曹兵与被告侯庆忠、曹荣花、郓城县炬鑫模具有限公司、黄玉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庆忠、曹荣花、郓城县炬鑫模具有限公司、黄玉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兵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侯庆忠、曹荣花向原告借5万元,并出具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为保证借款能及时偿还,被告黄玉秋及郓城县炬鑫模具有限公司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侯庆忠、曹荣花、郓城县炬鑫模具有限公司、黄玉秋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侯庆忠、曹荣花向原告曹兵借款5万元,被告侯庆忠、曹荣花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曹宾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整),借款人:侯庆忠、曹荣花,我自愿为以上借款担保,如到期不还,我自愿还清以上所有借款。担保人:黄玉秋,2014.9.15号。侯庆忠也以自己的郓城县炬鑫模具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在上面盖了公章。原告提供证人出庭作证。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证人证言记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侯庆忠、曹荣花向原告曹兵借款5万元,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且由证人出庭作证予以佐证,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协议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玉秋及郓城县炬鑫模具有限公司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庆忠、曹荣花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庆忠、曹荣花偿还原告曹兵借款5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14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郓城县炬鑫模具有限公司、黄玉秋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郓城县炬鑫模具有限公司、黄玉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庆忠、曹荣花追偿。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侯庆忠、曹荣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承安审 判 员 彭济尧人民陪审员 马廷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法强注: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