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1968年7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无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17日被重新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为去俄罗斯联邦国家打工,张某某用自己的照片冒用孙某某的身份信息,在巴彦县公安局办理了编号为G09433912,名字为孙某某的护照,之后,在2004年4月至2008年8月期间,张某某持该护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俄罗斯联邦国家之间偷越国境40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应按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在俄罗斯联邦国家发生交通违章被限制入境,她持本人的真实身份信息亦不能再办理护照。2004年2月24日,张某某为再去俄罗斯联邦国家打工,张某某用自己的照片冒用其妹夫李某某嫂子孙某某的身份信息,在巴彦县公安局办理了编号为G09433912,名字为孙某某的护照,之后,张某某持该护照于2004年4月至2008年8月期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俄罗斯联邦国家之间偷越国境40次。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2月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出入境记录查询、中国公民因私出国(境)申请表、孙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簿、人口信息复印件、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证人李某某、李春波、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出入国(边)境的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出入国(边)境的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子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