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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2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叶玉全与双流田园城市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玉全,双流田园城市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2143号原告叶玉全,男,汉族,1970年8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双流田园城市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迎春桥社区。法定代表人汪伟。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叶玉全与被告双流田园城市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玉全、被告双流田园城市餐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玉全诉称,原告系被告双流田园城市餐饮有限公司蔬菜供应商,2014年12月19日被告出具对账单,确认2014年3月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供货金额共计2026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20266元。被告双流田园城市餐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向我公司供货,对账单上公司盖章属实,但都是先盖的空白对账单,财务算的金额,后来财务走了,我也不清楚欠货款多少钱。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叶玉全出具对账单一张,载明:“兹有双流田园城市餐饮有限公司蔬菜供应商叶玉全,从2014年3月起至2014年4月20日截止,供货金额累计为20266元,大写金额:贰万零贰佰陆拾陆元整。实际未付款金额为20266元。此对账单为田园城市餐饮有限公司结账依据。对账人:裴利静。双流田园城市餐饮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9日”。对账单加盖了双流田园城市餐饮有限公司公章。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对账单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认可双方存在供货关系,但辩称盖章的是空白对账单,欠款金额无法确定。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对账单有公司盖章以及财务人员裴利静的签字,被告的辩称意见不足以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双流田园城市餐饮有限公司接受了原告叶玉全的供货,理应支付相应价款。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支付时间,但被告出具的对账单足以证明被告已收到相关货物。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双流田园城市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玉全支付货款202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元,由被告双流田园城市餐饮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翠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