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民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陶培铭、陶蓓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蔡雪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陶培铭,陶蓓英,蔡雪琴,谈华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民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盛立松。委托代理人:姚玉章。委托代理人:黄兴,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培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蓓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雪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谈华良。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新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湖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培铭、陶蓓英、蔡雪琴、谈华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4)湖吴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调查和阅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8时28分,蔡雪琴驾驶浙E×××××小型轿车行驶至湖州市龙溪北路165号工商银行滨河营业部门口的非机动车道内停车,该车乘员谈华良打开车门时,与陶熊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陶熊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0月17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湖公交认字(2013)第003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雪琴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临时停车,负事故同等责任;谈华良乘机动车开启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负事故同等责任;陶熊发无事故责任。陶熊发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7日死亡,住院202天,共花去医疗��用575074.69元。事故发生后,蔡雪琴先后支付陶熊发医疗费150000元和护理费13300元;太平洋财保湖州支公司支付陶熊发医疗费1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浙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谈华良。该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湖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神行太保等系列产品保险(简称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本案事故受害人(死者)陶熊发,男,1933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湖州市吴兴区朝阳街道车站新村7幢1单元302室。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蔡雪琴、谈华良各负事故同等责任、陶熊发无事故责任的结论并无不当,依法予以采信。蔡雪琴、谈华良作为事故责���人应按所负的事故责任分别按50%、50%的比例向陶培铭、陶蓓英连带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陶熊发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事故的发生系由浙E×××××小型轿车所致,太平洋财保湖州支公司作为浙E×××××小型轿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在浙E×××××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先行直接支付陶培铭、陶蓓英赔偿款。现陶培铭、陶蓓英主张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事人员误工、交通费等项目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对于赔偿数额由该院依法审核确定的为准。关于陶培铭、陶蓓英请求赔偿项目中的:1、医疗费,根据陶培铭、陶蓓英提交的票据,核定为575074.69元;对陶培���、陶蓓英请求自备药品的赔偿,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护理费,根据医院证明和受害人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核定为38380元(95元/天×202天×2人)。3、病人生活用品,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4、住院期间交通费。根据受害人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21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费用(误工、住宿、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6、借款利息,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对陶培铭、陶蓓英请求赔偿的金额中超过核准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蔡雪琴、谈华良、太平洋财保湖州支公司辩称的:1、死者患有严重的脑衰,赔偿比例应按照30%和70%比例一节,该院认为,太平洋财保湖州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一节,该院认为,太平洋财保湖州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保险合同��款中虽有按医保范围进行理赔的内容,但此内容应认定为免责条款,而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就该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所以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3、对陪护证明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陪护费应以75元/天按每天1人计算一节,该院认为,陶培铭、陶蓓英提供了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而太平洋财保湖州支公司未就此辩称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但护理费该院已按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予以调整;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一节,该院认为,陶培铭、陶蓓英选择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且请求赔偿的金额符合事故地居民生活水平,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5、交通费不予认可一节,该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经治疗后抢救无效死亡,由此产生的必要的交通费用依法应予赔偿,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6、借款利息不予认可一节,该院予以采纳;7、保险公司承保范围是车辆驾驶人的责任,只承担蔡雪琴的责任一节,该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谈华良作为浙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并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的是车辆保险,本案受害人受伤致死是由蔡雪琴违反规定临时停车和谈华良开启车门共同侵权行为所致,相对受害人来讲,均系由浙E×××××小型轿车所致,故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浙E×××××小型轿车所投保的太平洋财保湖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案处理的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575074.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60元(30元/天×202天);3、营养费6000元;4、护理费38380元;5、住院期间交通费2100元;6、死亡赔偿金189255元(37851元/年×5年);7、丧葬费22256.50元(44513元/年÷12月×6月);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9、处理丧事人员费用3000元,以上合计892126.19元。太平洋财保湖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643.5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2100元,丧葬费222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费用3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772126.19元(含医疗费56507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6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5736.50元,死亡赔偿金189255元),两项合计892126.19元。为便于计算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将蔡雪琴已支付的款项163300元和太平洋财保湖州支公司支付的款项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保湖州支公司应在浙E×××××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陶培铭、陶蓓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陶熊发死亡的各项损失892126.19元,扣除已付款10000元,尚应赔付882126.19元,其中直接支付陶培铭、陶蓓英赔偿款718826.19元,支付蔡雪琴先期垫付款1633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二、驳回陶培铭、陶蓓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148元,减半收取6074元,由陶培铭、陶蓓英负担844元,蔡雪琴、谈华良连带负担5230元。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湖州支公司上诉称:一、太平洋财保湖州支公司直接给付第三者保险金系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其并非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商业险的责任主体是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太平洋财保湖州支公司不应承担其他人的侵权责任,原审判决以驾驶人和乘客共同侵权行为认定太平洋财保湖州支公司赔付全部损失错误。二、原审判决太平洋财保湖州支公司支付蔡雪琴163300元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三、原审判决认定太平洋财保湖州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太平洋财保湖州支公司不应承担非医保用药,无须再提供证据,且该条款并非免责条款,而是保险赔付处理的条款,太平洋财保湖州支公司也已就赔付处理尽到告知和提示义务,该条款不应认定为无效。陶熊发非医保用药共计116948.69元应由蔡雪琴、谈华良承担。四、出院小结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陶熊发已80多岁并患有脑疝晚期,故陶培铭、陶蓓英应对陶熊发的损失自担30%的责任,侵权人对陶熊发的损失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应超过70%。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太平洋财保湖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陶培铭、陶蓓英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家属陶熊发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349312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险229312元(892126.96元-120000元-116948.69元)×70%×50%],对超出部分依法驳回;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陶培铭、陶蓓英、蔡雪琴、谈华良承担。被上诉人陶培铭答辩称:一、太平洋财保湖州支公司认为陶熊发事故发生时患有严重脑疝没有依据,不能据此减轻太平洋财保湖州支公司的责任。二、肇事方交通事故后支付15万元后再未支付其他费用,对该行为表示谴责。太平洋财保湖州支公司不应直接支付蔡雪琴163300元。三、关于责任问题,应由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蔡雪琴、谈华良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一、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道路交通事故侵权,与商业险合同关系并不矛盾。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的处理中,法律规定已明确作为诉讼主体。交通事故以赔偿死伤者为先,保险公司赔偿后有相应的追偿权。机动车事故认定责任与最终民事责任的承担不同,虽然驾驶人和乘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责任比例各为50%,但最终导���陶熊发受伤的原因是驾驶人的违法停车及指令导致乘客打开车门时撞到陶熊发,本案中的驾驶人和乘客是夫妻关系,投保人即被保险人就是乘客,其投保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最后导致损害是涉案车辆,原审判决没有加重太平洋财保湖州支公司的责任。二、原审判决太平洋财保湖州支公司支付蔡雪琴163300元未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蔡雪琴、谈华良在原审庭审中要求一并处理,且这种处理方式是此类案件的惯例。三、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条款系免责条款,太平洋财保湖州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也未举证证明应扣除的非医保费用的依据,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四、太平洋财保湖州支公司认为陶熊发自身患有严重脑疝没有依据。被上诉人陶蓓英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太平洋财保湖州支公司对陶熊发的损失应承担责任的比例;二、原审判决太平洋财保湖州支公司支付蔡雪琴163300元是否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三、陶熊发的医疗费用是否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受害人陶熊发受伤致死系因驾驶人蔡雪琴违反临时规定停车和乘客谈华良开启车门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对于受害人而言,均系浙E×××××小型轿车所致,该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湖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两份保险赔付的对象为被保险车辆以外的第三人,太平洋财保湖州支公司承担的是对外的赔付责任,故太平洋财保湖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对陶熊发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太平洋财保湖州支公司认为其仅应在驾驶人责任的基础上承担50%的商业险赔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受害人方是否应自担30%责任的问题,太平洋财保湖州支公司认为受害人陶熊发事故发生时患有严重脑疝,对该事实是否存在以及该事实与受害人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太平洋财保湖州支公司均未提供确实证据证明,故对太平洋财保湖州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太平洋财保湖州支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蔡雪琴、谈华良在原审庭审答辩时要求将其已支付受害人方的163300元一并处理,故原审判决太平洋财保湖州支公司支付蔡雪琴163300元未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且一并处理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讼累,故对太平洋财保湖州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太平洋财保湖州支公司单方拟制的格式保险合同中关于医疗费用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条款免除了太平洋财保湖州支公司的责任,系免责条款,太平洋财保湖州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对该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太平洋财保湖州支公司主张在医疗费用中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2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耿延冰审 判 员 徐 晶代理审判员 周辰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曼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