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桑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68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被告人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桑某于2011年1月被招聘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和静路XX公司办公室工作,并于同年8月起兼任该公司出纳。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间,桑某利用其兼任XX公司出纳,负责公司手机费账单的领取、申报及付款的职务便利,使用内容虚假的话费账单,向公司多报手机费计人民币30万余元,并在付款过程中将该款取出予以侵吞。后桑某获悉XX公司发现其虚报电话费的事实,遂退出了部分违法所得。2014年4月2日,公安机关接他人举报后予以立案。当日,桑某经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到案后向XX公司及本院退出了其余违法所得,获得了XX公司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程某、沈某某的证言,检察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有关的《营业执照》、《员工入职审批表》、《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移动话费���单》、《记账凭证》、《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谅解书》、《代管款收据》及被告人桑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身为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桑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桑某已退出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等情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采纳公诉人关于对桑某可适用缓刑的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桑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案违法所得一万元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桑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颂华人民陪审员 柏梅芳人民陪审员 胡珍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