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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刑��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2015年1月28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宋某在三门县海游街道喜乐登KTV310包厢内,因周某切了自已正在唱的歌,而与周某发生争吵,后宋某用一啤酒瓶掼在周某脸上,致周某脸部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外,其赔偿了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章某、刘某、张某、李某的证言,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调解笔录、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领款凭证、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菁优人民陪审员  俞瞻望人民陪审员  叶枝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