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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银某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某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950号原告银某某。被告叶某甲。原告银某某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某某、被告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腊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我带着和前同居者马某某生育的两个女孩从青海随被告叶某甲来到武威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证。和前同居者生育的长女叶某丙,1987年6月出生,次女叶某乙,1990年2月出生。我和被告叶某甲于1992年9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叶某丁,于1994年6月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叶某戊。四个孩子现在均已成年。在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对我进行辱骂,醉酒后对我进行毒打,特别是2012年3月,被告再次对我进行毒打,将我的头发撕掉,我无法忍受便离家外出打工。2013年4月2日我向凉州区法院起诉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但之后我并没有和被告回去生活,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辩解,我和原告的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我也没有经常打骂原告,2012年9月,由于我听到别人对原告的风言风语,我才打了她。2013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后,我多次叫她回来一起生活,她都不肯回家。现在我和被告都快当爷爷奶奶了,所以我不同意离婚。我保证今后不再打骂原告,关心她,希望她能回去和我继续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腊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原告带着和前同居者生育的两个女孩(长女叶某丙,1987年6月出生,次女叶某乙,1990年2月出生)从青海随被告叶某甲来到武威同居生活,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1992年9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叶某丁,于1994年6月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叶某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打闹,2012年3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银某某离家外出打工。2013年4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庭当庭调解和好。之后,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时间不久后,即再次离家出走,外出打工。现原告认为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经审理属实。本院认为,原告银某某与被告叶某甲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已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双方形成事实婚姻。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并抚养子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和婚姻基础。后因被告叶某甲对银某某离家出走的行为产生猜疑,并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对共同生活失去信心,夫妻关系产生隔阂,但并未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共同努力,关心家庭,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银某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强人民陪审员 徐 君人民陪审员 王伟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海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