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乐清市宏力接插件有限公司与浙江中科德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宏力接插件有限公司,浙江中科德润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161号原告乐清市宏力接插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天成乡天成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应洪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明龙,玉环县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骆滨鸿,杭州市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浙江中科德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63号4D。法定代表人杨建新。原告乐清市宏力接插件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中科德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人民币153200.8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斌元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乐清市宏力接插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明龙、骆滨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中科德润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53200.85元。2015年1月23日,杭州关西机电有限公司出具还款协议,写明被告欠原告153200.85元由关西电机有限公司负责结清,但原告未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系杭州关西电机有限公司股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往来对账单、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及还款协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行为有被告确认的对账单为证,且有杭州关西电机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予以佐证,而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对双方的买卖行为予以确认。被告应依约归还原告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中科德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乐清市宏力接插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3200.8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2元,由被告浙江中科德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斌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