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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海州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与李其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海州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李其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市海州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市场街北首。法定代表人夏兴寨,该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敏,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其成。委托代理人孟凡永,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连云港市海州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处)因与李其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0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卫处委托代理人李敏、被上诉人李其成委托代理人孟凡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8时10分许,李其成驾驶苏G6503**号电动自行车沿海连西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连云港市海连西路连云港海通公司BRT加气站西150米处时,该车车头与正在机动车道路北边清扫道路的环卫工庄桂英的身体相撞,造成庄桂英受伤,经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31日死亡,苏G6503**号电动自行车局部受损。此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海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其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庄桂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庄桂英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4年3月31日死亡,花费医药费38632.45元、人血白蛋白费用4000元、殡葬费3087元。2014年4月3日,庄桂英死亡原因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庄桂英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庄桂英亲属为此花费检验费1200元。2014年5月5日,庄桂英丈夫韩永亮和庄桂英子女韩春喜、韩春香、韩春来在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庄桂英系环卫处雇佣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为由,要求环卫处进行赔偿。海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庄桂英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中李其成负全部责任,庄桂英无责任。庄桂英丈夫韩永亮子女韩春喜、韩春香、韩春来有权选择庄桂英的雇主环卫处承担赔偿责任。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0314号民事判决,判决环卫处赔偿庄桂英亲属韩永亮、韩春喜、韩春香、韩春来各项损失共计316787.15元。环卫处于2014年8月16日向韩永亮、韩春喜、韩春香、韩春来支付了赔偿款282950.15元。李其成因本次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由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10日向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庄桂英亲属委托代理人张延好(乙方)与李其成(甲)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当事人因交通事故赔偿一案,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因庄桂英死亡的所有费用计人民币10万元,乙方对甲方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甲方的刑事责任。二、甲方于2014年6月18日将10万元人民币汇至张延好工商银行卡,乙方收到此款后,双方不再存在其它任何纠纷,乙方也不得再为此事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协议达成当日,李其成向庄桂英亲属支付了10万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案外人庄桂英受环卫处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遭遇交通事故而死亡。庄桂英亲属在对环卫处提起诉讼后,又与李其成达成和解协议,并承诺在李其成支付10万元赔偿款后,双方不再存在其它任何纠纷,也不得再为此事向李其成提出任何要求。环卫处的追偿权的取得,是建立在赔偿权利人拥有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权基础之上。现庄桂英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明确表示与李其成之间不再存在其它任何纠纷,也不得再为此事向李其成提出任何要求。即李其成已赔偿完毕,与赔偿权利人之间不在有任何纠纷。因此,环卫处也无权向李其成追偿,故环卫处要求李其成支付赔偿款282950.1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环卫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40元,由环卫处负担。上诉人环卫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的追偿权是法律和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的,任何双方协议都无法对抗法院生效判决。被上诉人李其成的行为是造成死者死亡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垫付款项后有权向被上诉人李其成追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上诉方有权在垫付相关费用之后向肇事方追偿。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错误,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全部证据材料,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能够证明上诉人追偿权的合法性,而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法理依据的情况下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程序违法。本案中死者亲属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死者亲属是否存在一案两诉,领取双份赔偿款。四、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受害人家属与被上诉人与判决后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能证明其家属放弃了对雇主的追责权,本案上诉人是否不用支付判决款项,是否存在重复支付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李其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一、上诉人与死者亲属之间的雇佣纠纷判决时间是2014年5月30日,但此时判决书尚未送达到上诉人,也并未生效。被上诉人作为侵权人在2014年6月10日已经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就本次侵权行为,任何人均无权再向被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上诉人仅凭时间先后顺序推断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相关法律准确,在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赔偿义务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是否追加死者亲属参加诉讼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有权决定是否追加,而且本案事实比较清楚,并无追加第三者的必要;四、上诉人要求法院查明的事实不应在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该部分事实相同,原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环卫处雇佣案外人庄桂英,庄桂英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遭遇交通事故而死亡。庄桂英亲属在对环卫处提起诉讼后,又与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肇事人李其成达成和解协议,并承诺在李其成支付10万元赔偿款后,双方不再存在其它任何纠纷,也不得再为此事向李其成提出任何要求。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环卫处的追偿权的取得,是基于赔偿权利人拥有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权基础之上,而庄桂英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明确表示与李其成之间不再存在其它任何纠纷,也不得再为此事向李其成提出任何要求,李其成已赔偿完毕与赔偿权利人之间不在有任何纠纷,因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环卫处向李其成追偿赔偿款282950.15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环卫处上诉提出“本案上诉人是否不用支付判决款项,是否存在重复支付行为,死者亲属是否存在一案两诉,领取双份赔偿款”的上诉理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环卫处是否行使及行使怎样的权利应当是由上诉人自己决定。关于上诉人环卫处上诉提出“本案程序违法。本案中死者亲属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死者亲属是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上诉人环卫处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环卫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40元(连云港市海州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已预交),由上诉人连云港市海州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玫代理审判员  朱培培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振亚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