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8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8018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刁丽,河北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刁丽,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随我生活。由于我和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为充分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家不负责任,一直不肯找一个正当职业,一家人劝说无效,为此经常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2万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被告李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家不负责任。经常为琐事吵闹,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电话沟通就吵架。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小孩抚育费,抚育费由其自理。关于婚后的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另案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经常外出,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此婚姻关系应解除为宜。婚生男孩现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小孩抚育费不再要求被告承担,此主张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后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另案处理。本院尊重原告的意见。本案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小孩抚育费由原告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代理审判员 王树通代理审判员 杨艳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进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