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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李宗海与平邑县武台镇西武沟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海,平邑县武台镇西武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105号原告李宗海,农民。被告平邑县武台镇西武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绵社,村主任。原告李宗海与被告平邑县武台镇西武沟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海、被告平邑县武台镇西武沟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绵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宗海诉称,2012年,被告因修路和建排水工程租用我的车辆,共欠车费2240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车费224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邑县武台镇西武沟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债务属实,但从村委账目上看已经支付了,故不同意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平邑县武台镇西武沟村村民委员会因修建道路及排水工程租用原告李宗海的拖拉机运输土石,后经结算,共欠原告车费2240元,由时任村会计李强出具证明,载明2012年8月份已下账,并加盖村委公章。后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提交付款票据一份,内容为付李宗海排水工程用车费用2240元,时间为2012年7月24日,但收款人落款为空白。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予以认定,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平邑县武台镇西武沟村村民委员会因修建村内工程租用原告李宗海车辆运输土石,车费共计2240元,事实清楚,数额明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西武沟村委在庭审中提交的付款票据,虽内容与原告所诉债务一致,但该票据没有原告签字或捺印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到款项,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欠款已支付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车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诉求利息损失,本院自其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邑县武台镇西武沟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宗海车费2240元,并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邑县武台镇西武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商海波人民陪审员  季新红人民陪审员  李 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连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