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磁行立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九江、以磁县政府、磁州镇政府、磁县磁州镇敦化社区为共同被���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等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九江,以磁县政府、磁州镇政府、磁县磁州镇敦化社区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磁行立字第23号原告李九江。原告以磁县政府、磁州镇政府、磁县磁州镇敦化社区为共同���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当时我与岳母胡秀珍因生活问题闹成冲突,脱离家庭关系,我所说的166.448平方是我出资建的,土地是胡秀珍的,胡秀珍要把全部补偿费要走,找村主任胡伏山和村支书侯振国处理此事,两人说补偿费留在大队,你们家庭问题什么时间协商好再给你们。因我是男到女家受二人歧视,胡秀珍又是胡的姑祖母,私自把补偿费全部给了胡秀珍,几年来我一直找镇政府、村委会、县信访局,就是不给解决,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补偿1991年两次拆迁的补偿费,共计166.448平方,按现在拆迁补偿费补偿或按照当时价格加利息和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与其岳母胡秀珍因补偿费的分配产生纠纷,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告要求磁县政府、磁州镇政府、磁州镇敦化社区补偿1991年两次拆迁的补偿费,无具体的事实根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另磁州镇敦化社区不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不能作为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原告李九江的起诉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张玉红审判员 李科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慧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