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执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优兵、何晓波、田时成与李世友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优兵,何晓波,田时成,李世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阳执字第543号申请执行人张优兵,男,1970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申请执行人何晓波,男,1962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申请执行人田时成,男,1971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执行人李世友,男,1972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华阳乡。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4)江阳民初字第36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世友收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购房款及利息360000元,并负担案件执行费53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李世友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65300元及利息;二、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则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相应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以清偿债务。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申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