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汕龙法民一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吴友玉、吴汇铿等与汕头高新(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友玉,吴汇铿,吴汇乔,汕头高新(集团)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汕龙法民一初字第194号原告吴友玉,女,汉族,1951年7月6日出生,住汕头市金平区,身份证号码××。原告吴汇铿,男,汉族,1976年2月10日出生,住汕头市金平区,身份证号码××。原告吴汇乔,女,汉族,1977年3月28日出生,住汕头市金平区,身份证号码××。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凡、沈丹珊,均系国信信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高新(集团)公司,住所地汕头高新区科技东路7号经贸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林耀泉。委托代理人黄建中,汕头高新(集团)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维智,汕头高新(集团)公司员工。案由:劳动争议吴某原系被告公司职员,××死亡。原告吴友玉系吴某之妻,原告吴汇铿、吴汇乔系吴某之儿女,吴某的父母已死亡。2014年12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拖欠抚恤金14,220元。本院认为: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抚恤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友玉、吴汇铿、吴汇乔关于被告汕头高新(集团)公司向其支付拖欠抚恤金14,220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美琼审 判 员  章楚君人民陪审员  佘玩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子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