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州中刑终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谢常胜、吴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常胜,吴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鄂州中刑终字第00041号原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常胜,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8月24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子浩,无业。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8月24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常胜、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0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常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谢常胜、吴某与王某、方焱(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鄂州市沿江大道“聚贤庄”餐厅吃完饭后,王驾驶摩托车载吴、方二人回家。当行至鄂州市沿江大道心内阁门前路段时,因与被害人姚某、黄某乙母子乘骑的摩托车发生刮蹭,双方发生争执,三人遂对姚、黄二人进行殴打。被围观旁人劝扯开后,王某又电话邀约黄子帅(另案处理)等人赶至上述地点,双方再起争斗。争斗过程中,被告人谢常胜驾车途经该处。谢见状,遂上前伙同被告人吴某以及王某等人再次对姚、黄二人进行殴打,将二人打伤。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姚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黄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5年2月3日,被告人谢常胜、吴某的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姚某、黄某乙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谢常胜、吴某的供述;被害人姚某、黄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黄某甲、周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住院记录及诊断证明等书证及法律文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常胜、吴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常胜、吴某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见他人发生纠纷即积极主动参与打斗,殴打素不相识的人且致他人受伤,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积极参与殴打他人,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同案人作用相当,不属于从犯,对其辩护人关于吴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谢常胜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谢常胜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二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宽处罚。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谢常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以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上诉人谢常胜上诉提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吴某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谢常胜、原审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谢常胜、原审被告人吴某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谢常胜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谢常胜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原审被告人吴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谢常胜回家途中偶遇他人发生纠纷即积极参与打斗,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他人受伤,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提出的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上诉人谢常胜所具有的从轻量刑情节,故对其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钰城审判员 明延发审判员 张习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