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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郑民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孙继凡与高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继凡,高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郑民初字第1313号原告孙继凡。委托代理人陈工厂,徐州市泉山区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平。委托代理人郭洪滔,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庆庆,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继凡诉被告高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继凡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工厂,被告高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平雇佣原告孙继凡及案外人孙继海、朱永印、刘学民四人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经济开发区安装钢结构厂房,每天工资200元。2013年11月17日下午3时许原告正在安装北侧墙板行条时不慎从8米高坠落至地面混凝土台子上,当即昏迷不醒。事发后,被告立即将原告送至濉溪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查因伤情严重无法救治建议到徐州救治。被告当即又将原告送至徐州仁慈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距骨粉碎性骨折、右跟骨载距突骨折,住院72天,并建议休息2个月,被告仅付医疗费2万元。原告出院后就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82.1元、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6507.36元、营养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6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9925.4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第一,涉案工程系被告从江苏欧美钢结构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美公司)的武汉分公司承包的,双方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安徽东邦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B厂房钢结构工程及维护系统安装劳务施工合同,被告高平雇佣原告孙继凡施工,因被告高平无相关承包资质,因此欧美公司及其武汉分公司应与高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申请追加欧美公司及其武汉分公司为本案被告;第二,原告主张的赔偿超过法定赔偿标准,护理天数计算错误,被告承担责任应按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高平与欧美公司武汉分公司签订《安徽东邦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B厂房钢结构工程及维护系统安装工程安装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高平承包该工程的劳务施工,承包方式采取固定无税综合单价包干方式,包人工、辅材、机械、技术措施等。随后,被告高平雇佣原告孙继凡等人从事该工程的厂房安装工作。2013年11月17日下午,原告在工地从事安装时,向上攀爬的过程中未系安全带,不慎从高处坠落到地面混凝土台子上,造成原告孙继凡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濉溪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于同日被送至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距骨粉碎性骨折;2、右跟骨载距突骨折。该院于2013年11月25日对原告行“右距骨骨折切开复位术”,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行右踝关节功能锻炼;2、出院后一个月内患肢不负重活动;3、出院后一个月二个月三个月来院复查拍片;4、依复查情况取出内固定,指导患肢功能锻炼;5、距骨坏死,后期关节融合可能;6、注意保护右下肢,可能出现伤口感染,内固定松动断裂脱出,骨折移位等。出院时,徐州仁慈医院还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适当加强营养、出院后一个月内患肢不负重活动,家人陪护、出院后2月内,骨折完全愈合前避免体力活动等。原告为治疗其伤情共支出医疗费22846.9元。其中,被告高平支付原告20000元。另查明,原告在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期间,由被告高平的工人郜玉柱、赵前进等人共护理14天,这期间的住院伙食由被告高平负责。庭审中,原告孙继凡不同意追加欧美公司及其武汉分公司为本案被告,仅要求被告高平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孙继凡在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高平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是否追加欧美公司及其武汉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因此,即使欧美公司及其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高平,而应与高平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原告孙继凡仍有权基于其与被告高平之间的劳务关系,仅要求高平承担赔偿责任。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规定针对的是雇员与雇主、发包人之间的求偿法律关系,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使受害人能够获得赔偿。在发包人与无资质的雇主内部关系上,雇主仍是侵权责任的最终责任承担主体,因此原告高平仅要求被告高平承担赔偿责任,符合责任的最终承担方式。综上,本院对被告申请追加欧美公司及其分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不予采纳。原告孙继凡在高处作业,应对可能产生的风险有合理的预见,在其提供劳务时应首先保证自身的人身安全。本案原告在提供劳务时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酌情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逐一分析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为治疗其伤情共支出医疗费22846.9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标准及出院医嘱、病情证明书等,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0天;原告在涉案工地上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结合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宜按照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4元作为计算其误工损失的标准,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6720.24元(46234元÷365天×132天)。3、关于护理费,宜按照徐州地区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72天,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600元。因被告高平委派他人护理14天,该护理应视为高平已经支付。4、关于营养费,宜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72天,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08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72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96元。因被告高平委派他人护理原告期间,该费用由被告支付,因此应视为高平已经支付了1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关于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的住院天数、距离住所的远近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46543.14元,由被告高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7234.51元,原告自行负担20%。因被告高平已经支付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合计20952元,故被告高平仍应赔偿原告16282.5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继凡各项损失16282.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高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史 良人民陪审员  胡传梅人民陪审员  钟见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亚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