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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执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吴志华、吴白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志华,吴白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00029号申请执行人:吴志华,男,1981年8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董帮强,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吴白羽,男,1981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志华与被执行人吴白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吴白羽外出,申请执行人吴志华表示可以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初字第0100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吴志华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海林审判员  黄长春审判员  沈家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星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