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德芬与岳健、薛静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芬,岳健,薛静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174号原告李德芬。委托代理人陈科,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健。被告薛静容。委托代理人徐隆才,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原告李德芬与被告岳健、薛静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玉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郑东升、人民陪审员刘国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科,被告薛静容的委托代理人徐隆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芬诉称,原被告经中间人巫中明(曾用名巫中华)介绍而认识。2007年,被告岳健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90000元。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借款。由于借款时被告岳健、薛静容系夫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岳健、薛静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薛静容辩称,首先,原告所诉借款与实际提交的欠条内容不相符;其次,被告薛静容对原告所诉“借款”(下称欠款)毫不知情;其次,原告所诉欠款数额巨大,但原告仅向法院提交欠条而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其真实性值得怀疑;最后,即使假定欠款属实,但出具欠条距今已有八年之久,原告未能提供其在此期间进行催款的证据,故欠款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被告岳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岳健系经中间人巫中明(曾用名巫中华)介绍认识;被告岳健、薛静容于1992年4月登记结婚,于2011年2月协议离婚。2007年,被告岳健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李德芬提出借款490000元的请求,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原告当即将49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岳健。2007年7月,被告岳君将其弟被告岳健所有的位于龙泉广乐路的房屋的房产证拿去原告李德芬处为借款作抵押。2009年,被告岳健重新向原告李德芬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李德芬现金肆拾玖万元(490000.00元)。岳健;2009年5月7日”。2014年,被告薛静容以卖房偿还原告借款为由,从原告李德芬处将房产证取回;同年7月7日,被告岳健将该处房产过户于被告薛静容名下。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德芬向本院提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主要包括:1.原告李德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岳健、薛静容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复印件各一份;3.被告岳健、薛静容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4.欠条原件一份;5.房屋信息摘要原件一份;6.中间人巫中明询问笔录原件一份;以及原告李德芬、被告薛静容的当庭一致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岳健虽向原告李德芬出具欠条一份,实为向其借款4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发生时被告岳健、薛静容系夫妻,被告岳健、薛静容应当共同向原告李德芬履行偿还借款490000元的义务。2007年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岳健一直将房产证放在原告处作为借款抵押直到2014年被告薛静容将其取回,不仅说明被告薛静容知晓该借款,还证明二被告在此期间一直默认用房产证“担保”借款一事,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薛静容关于其对借款一事毫不知情以及借款超过诉讼时效之辩称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薛静容关于原告未能提供支付凭证之辩称,本院认为若原告未实际完成交付,被告不可能将其房产证置于原告处作为抵押,故对于被告薛静容的该辩称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岳健、薛静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德芬借款本金490000元。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被告岳健、薛静容负担(本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玉林代理审判员 郑东升人民陪审员 刘国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阳如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