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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田毅丰、金红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田毅丰,金红萍,金红丹,蒋挺三,汤飞永,朱燕淼,诸暨市沃宇五金厂,诸暨市宜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诸暨市竹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328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陈希林。委托代理人徐岚(特别授权)。被告田毅丰。被告金红萍。被告金红丹。被告蒋挺三。被告汤飞永。被告朱燕淼。被告诸暨市沃宇五金厂。法定代表人蒋挺三。被告诸暨市宜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毅丰。被告诸暨市竹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飞永。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杭州分行)诉被告田毅丰、金红萍、金红丹、蒋挺三、汤飞永、朱燕淼、诸暨市沃宇五金厂(以下简称沃宇五金厂)、诸暨市宜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丰公司)、诸暨市竹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山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稠州银行杭州分行基于与被告田毅丰、金红萍签订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与其余七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田毅丰的存款分户明细账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田毅丰、金红萍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2、判令被告田毅丰、金红萍支付罚息人民币86723.62元(自2014年4月21日计至2014年11月5日),之后的罚息按年利率11.7%及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日止;3、判令被告金红丹、蒋挺三、汤飞永、朱燕淼、沃宇五金厂、宜丰公司、竹山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各被告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田毅丰。共同债务人:金红萍。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8日。合同执行借款利率:年利率7.8%逾期利率、复息利率标准:借款利率上浮50%;约定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每月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担保情况:被告金红丹、蒋挺三、汤飞永、朱燕淼、沃宇五金厂、宜丰公司、竹山公司在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5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田毅丰在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际欠款情况: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已结清。自2014年4月21日起计收罚息。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6月21日从被告田毅丰账户内扣划人民币18.15元、10270.43元和0.3元用于抵扣罚息。截止2014年11月5日,被告田毅丰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欠罚息86723.6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毅丰金融借款合同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田毅丰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田毅丰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罚息。被告金红萍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金红丹、蒋挺三、汤飞永、朱燕淼、沃宇五金厂、宜丰公司、竹山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毅丰、金红萍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田毅丰、金红萍支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罚息人民币86723.62元(罚息暂算至2014年11月5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金红丹、蒋挺三、汤飞永、朱燕淼、诸暨市沃宇五金厂、诸暨市宜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诸暨市竹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81元,由被告田毅丰、金红萍、金红丹、蒋挺三、汤飞永、朱燕淼、诸暨市沃宇五金厂、诸暨市宜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诸暨市竹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田毅丰、金红萍、金红丹、蒋挺三、汤飞永、朱燕淼、诸暨市沃宇五金厂、诸暨市宜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诸暨市竹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8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炯代理审判员  陈维专人民陪审员  邱园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乐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