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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初字第00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塘岭支行与谭志、陈红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塘岭支行,谭志,陈红波,丁爱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0597号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塘岭支行,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郭亮中路458号第0813872幢。负责人王炎干,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浩,该行副行长。被告谭志。被告陈红波。被告丁爱兰。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塘岭支行(以下简称望城农商行高塘岭支行)与被告谭志、陈红波、丁爱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志、陈红波、丁爱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望城农商行高塘岭支行诉称,2013年7月12日,被告谭志与望城农商行高塘岭支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贷款限额50万元整,抵押物为被告丁爱兰所有的位于望城区高塘岭街道莲湖社区刘家塘重建地六栋9号的房屋(望房权证高字第××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陈红波系谭志的妻子,该债务发生在谭志、陈红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谭志、陈红波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51362.35元及自2015年2月21日至实际返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丁爱兰用以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望城农商行高塘岭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三被告身份证、谭志福祥便民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放款确认书三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谭志签订了最高额不超过50万元的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谭志发放了50万元贷款;4、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谭志与陈红波的结婚证,拟证明被告谭志与被告陈红波系夫妻关系,陈红波对谭志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关于担保最高额度的确认书、望城县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丁爱兰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望城区高塘岭街道莲湖社区刘家塘重建地六栋9号102、202、302的房屋(望房权证高字第××)为谭志50万元的最高额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6、利息情况说明,拟证明该笔贷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截至2015年2月20日被告尚欠利息为51362.35元。被告谭志、陈红波、丁爱兰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和采信。本院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9日,原告望城农商行高塘岭支行与谭志签订编号为望农商高借字(高)第(2013070901)号的最高限额不超过50万元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同时,丁爱兰与原告签订了《望城县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莲湖社区刘家塘重建地6栋9号的房屋(望房权证高字第××号),为谭志的最高额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丁爱兰自愿为借款人谭志在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以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及利息、债务人不按时清偿债务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谭志和丁爱兰还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关于担保最高额度的确认书》。2013年7月10日,谭志与妻子陈红波共同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谭志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对两人均具有同等约束力,系谭志、陈红波的共同债务。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谭志又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合同约定最高借款额度为50万元;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2日,借款人在期限内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在最高借款使用期限和额度内,可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期限、利率及金额以债务人签字确定的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均采取自主支付方式支付;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及足浴投资;贷款日利率=借款日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月利率×(100+55)%/3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15日、17日分别向谭志福祥便民卡放款20万元、20万元、10万元,共计50万元,三份福祥便民卡放款确认书上均载明: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9.3%、结息方式为计月息。之后,谭志未按时支付利息,也未归还贷款本金。截止2015年2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51362.35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依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谭志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谭志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红波与被告谭志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故对于原告望城农商行高塘岭支行请求被告谭志、陈红波共同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51362.3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爱兰与原告签订的《望城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丁爱兰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谭志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谭志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对被告丁爱兰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志、陈红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塘岭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51362.35元(2015年2月21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塘岭支行对被告丁爱兰提供的坐落在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莲湖社区刘家塘重建地6栋9号的抵押担保房屋(望房权证高字第××号)在上述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20元,财产保全费3280元,共计12600元,由被告谭志、陈红波、丁爱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向红人民陪审员  朱新民人民陪审员  朱剑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文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