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阳民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金平与胥红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平,杨庆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阳民初字第1704号原告王金平,男,汉,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杨庆忠,男,汉族,住济阳县。原告王金平与被告杨庆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王金平起诉时列借款人曹兴国(已死亡)的继承人曹其柏、张来香、胥红霞、曹文凤、曹文娟为被告,诉讼中撤回了对上述继承人的诉讼请求,要求按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主张被告杨庆忠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2月3日、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金平及委托代理人刘保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庆忠在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了诉讼,后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杨庆忠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债务人曹兴国生前借原告本金5万元,约定利率1分5厘,时间是2013年9月30日,担保人被告杨庆忠,借款期限为一年,超期按月利率3分计。曹兴国于2014年9月份因病去世,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父母、妻子及两个女儿,共5人。原告与曹兴国继承人和解无效,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自己与曹兴国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曹兴国的法定继承人有继承其财产的权利,也有替其还债的义务,担保人也有担保义务。因此,把诸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作出公正裁判,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因原告王金平撤回了对借款人曹兴国继承人的起诉,原告王金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庆忠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月利息为1分5厘,从2014年10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止,按月利率3分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庆忠辩称借款属实,对担保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庆忠作为保人为曹兴国生前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王金平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并约定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为月利率1分5厘,超期后为3分。曹兴国已于2014年9月病逝。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证明一份、亲属关系证明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王金平将款项借与曹兴国,被告杨庆忠为其提供保证,保证方式未进行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王金平有权要求被告杨庆忠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王金平主张的利息超期部分按月利率3分计,超出法律规定,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庆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金平借款50000元;二、被告杨庆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金平借款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按月利率1分5厘计算;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驳回原告王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庆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莹代理审判员 陈文人民陪审员 XX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