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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中刑执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金常海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金常海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定中刑执字第267号罪犯金常海,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兰州市人,现在甘肃省定西监狱服刑。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7日作出(2010)城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常海犯非国家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09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2日止,于2010年6月28日送定西监狱服刑改造。2012年11月23日,本院以(2012)定中刑执字第553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定西监狱于2015年4月3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定西监狱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自减刑以来的考核资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三课”学习认真,考试成绩良好,并取得计算机操作初级等级证书。服从分配,从事电子产品和毛衣编织劳动,遵守操作规程,注重安全文明生产,按时完成劳动任务。减刑以来,共获奖分246分,受监狱表扬6次,记功2次。2014年被监狱评为优秀学员。上述事实,有定西监狱报送的考核资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金常海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叔权审判员  夏鱼娟审判员  姚新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海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