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民一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杨晨与谭玉文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晨,谭玉文,张海善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一初字第785号原告:杨晨。被告:谭玉文。第三人:张海善。原告杨晨(下称原告)与被告谭玉文(下称被告)、第三人张海善(下称第三人)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婚前在五莲县农村信用社家属院有房改房一套,后原告将该房产出售,并用售房款购买位于五莲县城幸福路2号东苑小区19号楼东3单元2层西户。由于各种原因,将产权证书登记在被告名下。请求依法确认位于五莲县城幸福路2号东苑小区19号楼东3单元2层西户(莲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为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内容属实,涉案房屋是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参加诉讼申请书中主张:被告因所住房屋潮湿,欲购买新房但缺少资金且无法贷款,遂与第三人及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第三人及原告出资借给被告使用,被告购买涉案房屋后先由第三人及原告居住,被告将原居住楼房出售后所得价款用于清偿第三人及原告借款,在被告将借款还上后,第三人及原告必须搬出。根据上述协议,2010年10月9日,被告与山东省五莲县兴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用第三人和原告借款购买了涉案房屋。后被告未将原有楼房出售,借款未能清偿。现原告要求将涉案房产所有权确认为原告所有,侵犯了第三人的利益。被告只有将借款全部还清后,才能改变涉案房屋所有权。第三人是被告的债权人之一,对涉案房屋有独立请求权,请求依法确认涉案房屋有第三人的债权,在被告没有清偿第三人债权的情况下,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之女,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2月28日在五莲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1年5月24日,原告与柏瑞青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柏瑞青以237000元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支付190000元,于2011年5月31日前付清剩余47000元,柏瑞青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手续以及其他事项。同���原告从五莲县农商银行贷款190000元交付柏瑞青,向朋友合计借款47000元交付柏瑞青。同年冬天,被告、第三人与柏瑞青到涉案房屋开发商山东五莲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房屋更名手续,将房屋更名到被告名下。2012年7月原告将自己婚前所有的位于五莲县新风路6号1号楼305室(门牌号为××产权证号2000莲房字第××号)以213998元的价款转让给汤宁,原告用该房款及公积金27000元偿还了涉案房屋贷款及其他个人借款。2013年10月1日,第三人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杨晨婚前单位房改房农村信用社家属院中单元306室于2012年卖出价款213988元,东苑小区19号楼206室是卖前房所得213998元又添上杨晨的住房公积金2.7万元所买,张海善同意东苑小区19号楼206室产权是杨晨婚前财产所换,归杨晨个人所有。涉案房屋于2011年5月31日交付后,由原告和第三人居住。2014年1月8日,由原告出资,被告到五莲县房地管理局办理了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产权证号为莲房权证城区字第××号。第三人主张涉案房屋系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借款237000元所购买,原、被告均予以否认,第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述事实,有房产证书,房屋转让协议、原告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原告个人信用报告、房地产交易合同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是不动产物权的外在表现形式,是确定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基本依据,对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依据不动产权属证书确定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有错误,向法院起诉对该不动产的物权请求确认归属的,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证据足以证明不动产物权的实际权利人的,应依法确认诉争不动产的实际权利人。本案中,原告通过银行贷款和个人借款以被告名义购买了涉案房产,后原告将其原有婚前个人住房出售,并用售房款及个人公积金偿还了为购买涉案房屋而借的银行贷款和个人借款。为避免纠纷,原告及第三人均同意由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对此予以认可。第三人主张涉案房屋是由被告向原告和第三人借款购买,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第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原告和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第三人为原告出具证明,同意涉案房屋是由原告婚前财产财产所换,归原告个人所有。是双方对家庭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因此,原告系涉案房产的实际产权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五莲县城幸福路2号东苑小区19号楼3单元2层西户(产权证号莲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为原告杨晨所有;二、驳回第三人张海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谭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杰审 判 员 王义江人民陪审员 翟文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