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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蒲某某与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311号原告蒲某某。被告包某甲。原告蒲某某诉被告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宏高适用简易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某、被告包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1年农历11月间在武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2011年农历12月3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2年农历12月1日生女儿包某乙。原告怀孕5个多月时,被告将原告叫到兰州打工。打工期间,被告无理取闹,经常侮辱殴打原告,多次持刀逼迫原告跳黄河。原告生下孩子38天时,被告又无故殴打原告。2013年农历12月4日晚上7时许,被告无故将原告殴打,并威胁原告。次日早上原告趁被告不注意逃回娘家居住。2013年农历12月8日原告在武山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诊断结果为:“左侧脑室较右侧略扩大,双顶、枕交界区头皮下血肿,附见双侧额窦、筛窦、蝶窦、上颌窦炎。”2014年1月份原告起诉至武山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没有悔改之意,到原告娘家闹事,仍然辱骂原告及原告父母。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和凌辱。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告的陪嫁之物冰箱一台、47英寸液晶电视一台、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炕柜一个及十字绣一副判归原告所有;3、孩子包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再不分割任何共同财产;4、被告返还原告从他人处所借的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包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是经人介绍相识的。双方在武山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2011年农历12月3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农历12月1日生女儿包某乙。双方婚后关系尚可。被告殴打原告之事属实,但没有原告说的那么严重。被告同意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女儿抚养费,要求原告返还从被告处拿走的2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1年11月29日在武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12月3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原告的陪嫁之物有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信47英寸电视机一台、三菱摩托车一辆、炕柜一个、十字绣一副。2013年1月16日生女儿包某乙。2013年农历12月间原、被告吵架后致原告受伤。2014年1月8日原告到武山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武山县人民医院磁共振(MRI)检查报告单影像学诊断结果:1、左侧脑室较右侧略扩大;2、双顶、枕交界区头皮下血肿;3、附见双侧额窦、筛窦、蝶窦、上颌窦炎。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2014年1月24日原告起诉至武山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武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4)武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向被告之母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履行结婚登记的行为,明确了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并将原告殴打致伤,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1月24日原告起诉至武山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出现了危机。虽然武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4)武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此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说明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修复。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和好无望,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婚后共生育一女,原告要求被告抚���女儿,且被告亦愿意抚养女儿,因此女儿包某乙由被告抚养。对于孩子抚养费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应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因此原告应承担孩子包某乙的抚养费。根据甘肃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485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108元/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上述比例。”因此由原告一次性承担女儿包某乙的抚养费24000元为宜。对于原告要求陪嫁之物由其所有的请求,因原告的陪嫁之物系被告方给付的彩礼钱所购置的,理应由被告所有,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从他人处所借的2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对该债务也不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从被告处拿走的25000元的请求,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蒲某某与被告包某甲离婚;女儿包某乙由被告包某甲抚养,由原告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承担女儿包某乙抚养费24000元;驳回原告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蒲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宏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志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