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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福建省三明市汇商投资有限公司与杨宝秀、王富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三明市汇商投资有限公司,杨宝秀,王富兴,福建三明明友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民初字第179号原告福建省三明市汇商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庆煊,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宝林,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师。被告杨宝秀,女,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福建三明明友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王富兴,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福建三明明友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宝秀,董事长。原告福建省三明市汇商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宝秀、王富兴、福建三明明友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三明市汇商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宝秀、王富兴、福建三明明友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三明市汇商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杨宝秀、王富兴、福建三明明友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生产经营��要为由,向原债权人黄丽平借款。经协商,被告杨宝秀向黄丽平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间为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借款转入杨宝秀的建设银行账户;被告王富兴向黄丽平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间为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借款转入王富兴的工商银行账户。同日,黄丽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二被告支付款项5000000元。后被告未及时还款付息,经结算截至2013年12月11日,被告拖欠黄丽平到期利息420000元。各方协商将该420000元转为借款本金,被告杨宝秀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款凭据。此后,三被告就三笔款项的归还事宜出具《还款承诺函》,承诺如产生诉讼,承担黄丽平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因保全产生的担保费等。2014年9月1日,因未如期偿还本息,在原债权人的催讨下,各被告再次向黄丽平出具《还款计划》,但黄丽平对该《还款计划》中的还款时间安排予以拒绝。2015年2月10日,黄丽平向各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将本案债权全额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债权后要求各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宝秀、王富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420000元,并支付利息1409200元(该利息自2013年12月11日暂计至2015年1月11日止,此后利息以542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2、被告杨宝秀、王富兴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9850元;3、被告福建三明明友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宝秀、王富兴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各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宝秀、王富兴、福建三明明友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2013年5月3日,黄丽平与被告杨宝秀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杨宝秀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黄丽平借款3000000元,该款汇入杨宝秀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双方还对还款原则、救济措施、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杨宝秀在《借款合同》尾部“甲方(借款人)签章”处、“丙方(担保方)签章”处下方的“法人代表或授权人签字”处签字,该“丙方(担保方)签章”处未加盖任何单位公章;三明华能液压泵阀制造有限公司、吴坤福分别在“丙方(担保方)签章”处及该栏“法人代表或授权人签字”处盖章和签字;吴坤福在另栏“丙方(担保方)签章”处签字。2、2013年5月3日,黄丽平与被告王富兴、福建省三明市宏盛工贸有限公司、被告福建��明明友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各方约定:王富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黄丽平借款,黄丽平同意借给王富兴最高额10000000元,由福建省三明市宏盛工贸有限公司、被告福建三明明友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在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和期限内,王富兴可一次性或分笔申请支用借款,黄丽平有权审查决定是否给予支用;合同有效期半年,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各方还对还款原则、救济措施、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王富兴在《借款合同》尾部“甲方(借款人)签章”处签字;被告福建三明明友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杨宝秀分别在“丙方(担保方)签章”处、该栏“法人代表或授权人签字”处盖章和签字;福建省三明市宏盛工贸有限公司、俞云官分别在“丙方(担保方)签章”处、该栏“法人代表或授权人签字”处盖章和签字;三明华能液压泵阀制造有限公司、吴坤福分别在“丙方(担保方)签章”处、该栏“法人代表或授权人签字”处盖章和签字;俞美清、杨宝秀、俞云官、吴坤福在另栏“丙方(担保方)签章”处签字。3、2013年5月3日,黄丽平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将3000000元转入杨宝秀的银行账户;同日,黄丽平通过其前述银行账户将2000000元转入王富兴的工商银行账户。4、杨宝秀签署二份《借款凭据》,确认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00元、420000元,借款日期分别为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应为2014年)6月11日,借款月利率均为2%;王富兴签署《借款凭据》,确认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日期为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2%。5、2013年12月11日,杨宝秀出具二份《还款承诺函》,承诺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分期返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分期返还借款本金420000元及利息;同日,王富兴出具《还款承诺函》,承诺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分期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6、2014年9月1日,三被告向黄丽平出具《还款计划》,计划在2016年12月31日前分期还款。杨宝秀、王富兴在该《还款计划》“借款人”处签字,福建三明明友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7、2015年2月10日,黄丽平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通知三被告其已将5420000元债权全额转让给原告福建省三明市汇商投资有限公司,要求三被告向该公司清偿。三被告未在该通知书“受通知人确认”处签字。8、原告福建省三明市汇商投资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委托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代理,支付代理费1389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福建省三明市汇商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二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二份、《借款凭据》三份、《还款承诺函》三份、《还款计划》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二份以及原告福建省三明市汇商投资有限公司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三明市汇商投资有限公司据以提起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及黄丽平与本案被告杨宝秀、王富兴分别签订的二份《借款合同》,虽然借款人为同一主体,但担保人为多人且不完全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此类诉的合并需要全体当事人同意和人民法院许可。本案原告福建省三明市汇商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向本院起诉,二份《借款合同》的实际标的金额分别为3000000元和2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第二条的规定,本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5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原告福建省三明市汇商投资有限公司将本案二份《借款合同》合并一案起诉,导致诉讼标的金额超出5000000元,从而导致级别管辖法院发生了变化,且本案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是否同意合并审理意思不明。因此,原告福建省三明市汇商投资有限公司应根据二份借款合同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分别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福建省三明市汇商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退还原告福建省三明市汇商投资有限公司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60577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琼代理审判员  吴志华代理审判员  谢明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薇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天津所辖中级人民法院,重庆所辖城区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福建、湖北、湖南、河南、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安徽、江西、四川、陕西、河北、山西、海南辖区内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较为发达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8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3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5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