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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徐某某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女。辩护人房芳,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双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房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购毒者顾某某、秦某某(均另案处理)需求购毒品的情况下,即打电话给贩毒人员“二哥”(另案处理)前来交易,后在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川沙镇城丰路143弄8幢31号402室的徐某某暂住处,“二哥”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二包冰毒贩卖给秦某某。后徐在其暂住地容留顾某某、秦某某吸食毒品。2014年10月28日晚,顾佳滨打电话给被告人徐某某求购毒品,徐即通过电话要求“二哥”送货。当晚,22时许,“二哥”在徐暂住地将二包冰毒贩卖给了顾某某,顾从徐处借人民币700元支付给“二哥”。当晚,徐在其住处容留顾某某、秦某某吸食毒品。2014年11月5日晚,顾佳滨又打电话给被告人徐某某求购毒品,徐通过电话联系“二哥”要求送货。当晚22时许,徐在其暂住地将“二哥”送来的二包毒品以人民币350元价格卖给顾某某。当晚,徐在其暂住地容留顾某某吸毒,次日,顾将所购毒品贩卖给秦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其暂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人顾某某、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同仁医院尿检报告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在其暂住地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且系坦白,特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徐某某辩解,其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其不知道打电话联系就是居间介绍,也不知道居间介绍毒品交易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对本案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虽然构成贩卖毒品罪及容留他人吸毒罪,但两罪系牵连关系,不应数罪并罚,应从一重罪进行处罚。2、被告人的两罪都系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购毒者顾某某、秦某某(均另案处理)求购毒品,仍应顾某某的要求电话联系贩毒人员“二哥”(另案处理)至其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川沙镇城丰路143弄8幢31号402室的暂住处进行毒品交易,“二哥”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二包冰毒(已灭失)贩卖给秦某某。后徐在其暂住地容留顾某某、秦某某吸食毒品。2014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徐某某再次以上述方式,促成毒品交易。当晚,顾在徐的住处向徐某某借人民币700元,从“二哥”处购得二包冰毒(已灭失)。当晚,徐在其住处容留顾某某、秦某某吸食毒品。2014年11月5日晚,顾某某又打电话给被告人徐某某求购毒品,徐通过电话联系“二哥”要求送货。当晚22时许,徐在其暂住地将“二哥”送来的二包毒品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卖给顾某某。当晚,徐在其暂住地容留顾某某吸毒。次日,顾将所购毒品贩卖给秦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其暂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人顾某某、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0日,顾某某与秦某某向徐某某求购毒品。三人在徐某某住处,由徐联系了一个朋友“二哥”,“二哥”到徐住处后卖了1,000元冰毒给秦某某,随后徐某某、顾某某、秦某某在徐家吸食了一部分毒品。2014年10月28日,顾某某打电话给徐某某求购毒品,徐再次联系了“二哥”,当晚22时许,“二哥”到徐住处后将二包冰毒卖给了顾某某,顾因身上没钱,从徐处借了人民币700元给“二哥”,之后顾通过支付宝还给徐600元。当晚,徐在其住处容留顾某某、秦某某吸食毒品。同年11月5日,顾某某打电话给徐某某求购毒品,徐又联系了“二哥”,“二哥”送二包冰毒至徐某某住处后离开。当晚22时许,顾某某到徐住处,向徐支付了人民币350元,并获取二包冰毒。当晚,徐在其住处容留顾某某吸食毒品。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实2013年11月起,徐某某化名徐某某租赁本市浦东新区城丰路143弄8幢402室。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2014年11月6日从秦卫华处扣押白色晶体一包,经检验,净重0.6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已被收缴。上海市同仁医院尿检报告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6日徐某某、顾某某甲基苯丙胺检验结果为阳性,并被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工作情况、案发经过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身份及到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在暂住地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本案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不知道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后果的辩解,不影响本案定罪量刑。贩卖毒品行为与容留他人吸毒行为之间并不具有方法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之间的牵连关系,故贩卖毒品罪与容留他人吸毒罪之间不属于牵连犯。被告人为吸食他人毒品而介绍促成毒品交易,进而容留他人在其暂住地吸食毒品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与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所犯两罪应以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系被举报容留他人吸毒而被抓获,在公安机关掌握其贩毒行为前,其未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其不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已没收)。毒资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宜俊审 判 员  顾 杨人民陪审员  顾鸿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小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