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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执异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东北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公司吉林分公司与吉林荣欣医疗器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雷晓荣、吉林大喜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弘顺祥药用植物有限责任公司、宋文玺、董笑菲、宋协顺、站海云、张维丽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荣欣医疗器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雷晓荣,东北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公司吉林分公司,吉林大喜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弘顺祥药用植物有限责任公司,宋文玺,董笑菲,宋协顺,战海云,张维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中执异字第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吉林荣欣医疗器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欣公司)。异议人(被执行人)雷晓荣,男。申请执行人东北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北担保)。被执行人吉林大喜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喜玻璃)。被执行人吉林弘顺祥药用植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顺祥公司)。被执行人宋文玺,男。被执行人董笑菲(宋文玺之妻),女。被执行人宋协顺,男。被执行人战海云(宋协顺之妻),女,1959年7月25日生,身份证号码:2205231959********。被执行人张维丽(雷晓荣之妻),女。本院在执行东北担保与大喜玻璃、弘顺祥公司、荣欣公司、宋文玺、董笑菲、宋协顺、战海云、雷晓荣、张维丽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荣欣公司、雷晓荣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荣欣公司、雷晓荣称,一、申请执行人东北担保申请查封财产超出了执行标的。法院裁定对被执行人名下相当于价值21,615,932.67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上述裁定“相当于价值的”认定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本案中反担保抵押合同有面积111.1公顷林下参,评估4580万元,两座窑炉及四台制瓶机等评估价值约1569万元,一期厂房、二期厂房等评估价值1382万元,抵押合同的价值共计7531万元。查封反抵押担保合同的物品价值已远远超过了本案申请执行的标的。应在坚持抵押物优先执行原则下,在有物的抵押应当先执行抵押,在此基础上没有必要再冻结第一申请人的基本账户及第二申请人个人的财产。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在财产保全时为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当事人应否在判决书或调解书中明确其承担的义务及在执行程序中可否直接执行担保人财产的复函》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人民法院只有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才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裁定查封直保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查封申请人企业银行账号已使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遭受到严重影响,工人工资开不出去,已影响工人的家庭生活及工作。故请求:1、依法撤销或者更正(2014)通中执字第176号执行裁定;2、解除对荣欣公司财产及基本账号的查封及对第二申请人财产的查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东北担保因与被执行人大喜玻璃、弘顺祥公司、荣欣公司、宋文玺、董笑菲、宋协顺、战海云、雷晓荣、张维丽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吉长信维证字第56489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载明“申请执行人:东北担保,被申请执行人:大喜玻璃、弘顺祥公司、荣欣公司、宋文玺、董笑菲、宋协顺、战海云、雷晓荣、张维丽。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壹仟肆佰捌拾柒万壹仟柒佰叁拾叁元叁角叁分,利息人民币壹佰伍拾玖万壹仟贰佰零贰元贰角叁分(截至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担保费人民币玖拾万元整、违约金人民币肆佰贰拾伍万贰仟玖佰玖拾柒元壹角壹分(截至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申请费、执行费、评估费、公证费等)”。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通中执字第1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大喜玻璃、弘顺祥公司、荣欣公司、宋文玺、董笑菲、宋协顺、战海云、雷晓荣、张维丽名下相当于价值21,615,932.67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2014年12月30日,本院冻结了荣欣公司在辉南县建设银行的账号,金额为0元。2014年12月30日,冻结雷晓荣个人在辉南县工商银行的存款账户,金额为0元。2015年1月21日,本院冻结董笑菲个人在中国银行长春伟峰国际支行及中国银行长春同志街支行的存款账户,金额分别为1019.08元及1161.12元。2015年1月22日,本院冻结了宋文玺个人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春环城支行的存款账户,金额为4996元。2015年1月30日,本院冻结被执行人雷晓荣在荣欣公司所持有的1200万股份。2015年3月25日,本院对大喜玻璃名下32194m2的土地使用权及办公楼、厂房、宿舍、变电所共计8325.47m2的厂房予以查封。上述厂房已被辉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的(2013)辉民二初字第136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查封,保全金额为493100元。2015年4月9日,本院冻结了荣欣公司在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二道支行的保证金账户2,705,454.87元。另查,2013年9月11日,荣欣公司同东北担保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如果借款人同时提供了物的担保,乙方同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同日,雷晓荣个人同东北担保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二条作出了相同的约定。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且本院已查封了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本院再冻结被执行人荣欣公司的基本账户,会影响其企业正常生产、经营,被执行人荣欣公司所提对基本账户解除冻结的理由成立。而雷晓荣系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查封、冻结其个人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荣欣公司22001647138055004249账户的冻结;驳回荣欣公司、雷晓荣的其他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玉杰审 判 员  宋修通代理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