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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四川省国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余某某、左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国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余某某,左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1604号原告四川省国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黄庚,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沁涓,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丹莉,女,出生于1989年1月22日,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莲花新区北一巷10号1栋1单元8号,四川省国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余某某,女,出生于1978年6月4日,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左某某,男,出生于1979年12月14日,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省国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某某、左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省国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国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正当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省国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四川省国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王多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玥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