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0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金水与张丹、莫显峰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金水,张丹,莫显峰,陆志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0044-1号申请执行人陈金水。被执行人张丹。被执行人莫显峰。被执行人陆志明。原告陈金水诉被告张丹、莫显峰、陆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4)崇民初字第03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1、张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陈金水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陈金水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赔偿陈金水律师费损失40316元。2、陈金水有权就第一项判决中张丹的债务,对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13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在最高额330万元限度内优先受偿。3、莫显峰、陆志明对本判决第一项张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11858元(含公告费400元)由张丹、莫显峰、陆志明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了张丹、莫显锋名下坐落于无锡市金域蓝湾花园6-402、盛世家园63-202、张丹名下坐落于无锡市梨南苑106-502的房屋所有权,查封了莫显锋名下苏B×××××、苏B×××××车辆档案。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轮候查封的财产,本院无处分权。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车辆档案,未实际扣押到车辆,亦无法处置。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03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丽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