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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25号原告罗某某,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务农,住安乡县。委托代理人余中彪,男,1959年1月1日出生,湖南省安乡县人,老师,住安乡县城关镇。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张某某,女,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务农,住安乡县。委托代理人何永谦,湖南深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波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侯仙婷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因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之久,分居期间原告多次接被告回家都遭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及基本情况;2、安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卡1份,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证人龙某某、潘某某当庭作证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12万元由被告掌握,不在原告手里。被告张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分居时间未满两年,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门诊病历、检查记录、住院费票据以及CT照片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有矛盾的起因是原告的家庭暴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通过审核,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个证人的证言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存在一定问题,但是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能够客观真实的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了打骂行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本院依法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12月15日在安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因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家庭矛盾发生争吵打闹,被告因此回娘家居住。现原告认为,婚姻关系已无法继续维持,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就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夫妻之间应相互关心爱护,生活中应相互体谅包容。本案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因夫妻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双方并未存在根本分歧,原告亦未提供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的态度,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侯仙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