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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周海波与余想朋、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蓬江分局棠下工商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波,余想朋,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蓬江分局棠下工商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99号原告:周海波,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支太红、陈汝超,分别是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余想朋,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蓬江分局棠下工商所,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卢永雄。委托代理人:陈文胜、马金莲,该单位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蔡仕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健宇,该公司职员。原告周海波诉被告余想朋、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蓬江分局棠下工商所(以下简称“棠下工商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波的委托代理人支太红、被告余想朋、被告棠下工商所的委托代理人陈文胜、马金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健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波诉称:2014年7月8日10时00分,唐纯阳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搭乘原告)由周郡市场往新昌方向行驶,行至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周郡大道海之川路口时,与同方向在前调头,由被告余想朋驾驶的粤J137**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唐纯阳与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想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了内固定手术,于2014年8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后续医疗费5000元。2014年10月22日原告经过相关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26924元;2、后续医疗费5000元;3、营养费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护理费1500元;6、误工费14133.33元;7、残疾赔偿金109792.76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595.36元);8、司法鉴定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10、交通费3000元。以上1-4项合计36924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26924元由三被告连带赔偿30%即8077.2元;5-10项合计146426.09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36426.09元由三被告连带赔偿30%即10927.88元。合计三被告赔偿139005.08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139005.08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开庭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余想朋、被告工商所承担连带赔偿原告139005.0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上述款项;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周海波身份证1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门诊病历、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各1份、医疗费发票4份、病人费用明细、门诊费用清单各1份;4、工作证明2份、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机读资料、工资证明各1份、湛江市同得利劳务有限公司企业机读资料、银行帐户明细清单各1份;5、亲属关系证明、户籍证明各1份;6、交通费发票31份、航空运输电子客人发票换票单1份;7、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各1份。被告余想朋答辩称:一、对原告提出的“损失清单”提出如下异议:1、对残疾赔偿金的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是有不同的计算标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城镇居民,因此不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额。而且,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前提条件是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来计算,原告因事故导致10级伤残,是属于伤残程度最低的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没有证明原告因此丧失了劳动能力,因此其损失中不应包括被扶养人的生活费。2、对误工费的异议。原告只提交了两份证明,但没有提交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工资签收表、纳税凭证、社保缴费证明等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其实际工资情况,因此我对原告主张以月工资4000元计算误工费表示异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他误工费。3、对交通费的异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其病历,原告在出院后仅有两次门诊记录,其提交的车费凭据不能证明是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且原告提交的机票、广州至江门、江门至拱北的车票明显与其就医治疗行为没有关联性,我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表示质疑。4、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案原告的伤残程度为最低等次的十级,并未造成严重后果,而且根据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作出的第2014B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人是唐纯阳,我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联系医院、救助原告,已经履行了一个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在法律上和道义上都尽了全力,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5、对营养费有异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江门市五邑中医院给原告出具的出院证中的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摄入”,原告已经计算住院30天伙食补助费,其主张营养费2000元不应得到支持。二、涉事车辆已购买相关保险,赔偿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涉事车辆粤J137**号中型普通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1日24时止,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投保了商业险,承保险别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中第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因原告损失尚未超出粤J137**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保险赔偿限额范围,故此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余想朋提供的证据有:余想朋驾驶证1份。被告棠下工商所答辩称:一、涉事车辆已购买相关保险,赔偿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涉事车辆粤J137**号中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1日24时止,人身赔偿限额120000元;投保了商业险,承保险别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中第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因原告损失尚未超出粤J137**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范围,故此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二、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计算有误、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不同计算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却以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而且原告提出的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要求均没有充分证据或提交证据与本次事故没有直接关联。因此,我方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提出异议,请法院核查清楚,依法计算有关费用,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棠下工商所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2、粤J137**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1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粤J137**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承保的车辆负次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应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计算,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应按责任比例计算;2、对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计算;3、对后续治疗费,由于原告已评残,已视为医疗终结,对于该费用不应认定;4、对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相关规定不应认定;5、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住院29天,应按江门市标准计算;6、对于护理费,应按江门市标准计算;7、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完税证明、工资签收表等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原告工作情况,我司不予认可原告误工费。根据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户籍,根据江门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应按2014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其误工时间应为29天,我司保留追究原告提供工作证明所承担责任权利;8、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没有提交在城镇居住满1年以上的证明,及我司不认可原告工作情况,我司认为因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伤残等级,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没有与我司与驾驶员共同协商鉴定,请法院依法核实;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及儿子均生活在农村以及原告为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扶养期限以及扶养人数请法院依法核实;10、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定;11、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没有起诉本次事故的主责方,应结合当地生活水平以及事故责任比例计算,本次事故中,唐纯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没有列为共同被告,应视为放弃主张权利,我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主责方承担,不应由次责方、保险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在交强险优先赔付是不符合法律规定;12、交通费,根据原告所提交的病历以及交通费发票的,与本次事故中没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交通费的仅受限于本人及护理人员,原告提供的发票无法证明其关联性,故我司不应认定;13、请法院依法核实,本案驾驶员、车主是否有垫付原告相关费用;14、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余想朋驾驶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根据《商业条款》责任保险条款第6条第7项第2项规定,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不予赔偿;15、我司不是本案当事人,诉讼费用我司不应承担;16、我司已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唐纯阳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搭乘原告周海波由周郡市场往新昌方向行驶,当日10时00分,行驶至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周郡大道海之川路口时,与同方向在前调头,由被告余想朋驾驶的粤J137**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唐纯阳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6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B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纯阳驾驶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车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四十三条前款规定;余想朋驾驶汽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唐纯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想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海波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海波即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6日,共29天,医院诊断为:1、左桡骨干骨折(盖氏骨折);2、左足第1趾外伤。出院时医院出具(2014年8月6日)的出院证内容有:1、定期门诊复查,全休30天;2、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摄入;3、患肢禁止持重及剧烈活动,功能锻炼;4、1年后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估计住院费用5000元(以实际发生为准)等。原告周海波该次住院花费医疗费26498元。原告出院后二次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复诊,支付门诊医疗费426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保险公司最后确认其公司没有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出院后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广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海波的损伤与2014年7月8日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周海波的伤残等级属X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周海波是农业户口,其父亲周忠尧(已故)与母亲谢义芬(1957年5月14日出生)生育二个儿子,分别是周后恩和原告周海波。原告周海波与妻子李莹生育一个儿子周钰迪(2013年7月8日出生)。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7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单位员工周海波自2010年6月20日至2014年3月1日在我单位工作,做水泥工,(2010年6月20日至2013年9月30日在佛山市高明工地,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在珠海工地,工作期间一直住在工地简易宿舍)平均工资为每月3600元,该员工已于2014年3月正式辞职。另湛江市同得利劳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单位员工周海波自2014年3月至今一直在我工地作业,担任泥水工一名。月平均工资为每月4000元,工作期间一直住在工地的简易宿舍。因2014年7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暂时无法开工,故单位停发其工资。另查明,被告余想朋是被告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蓬江分局棠下工商所的员工,发生事故时,被告余想朋是在履行单位职务,其驾驶的粤J137**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蓬江分局棠下工商所(亦是投保人),该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商业险险种有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七)项第2点规定“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蓬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纯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想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海波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的质证,核实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提供有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和医疗收费收据4张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住院医疗费26498元,门诊医疗费426元,合共26924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5000元,是依据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于2014年8月6日开具给原告的《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出院证》,证实原告1年后拆除内固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提供出院记录、出院证及诊断证明证实其共住院治疗29天,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4年标准》)中一般地区伙食补助100元/每人每日的规定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90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提供出院证证实其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现原告请求护理费为每天50元,计算30天共为1500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三被告同意原告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但对原告请求30天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住院29天,核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450元(50元/天×29天),4、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从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证、门诊医疗费等可推定原告持续误工,因此,对原告请求误工时间从2014年7月8日住院之日起计算到其评残前一天2014年10月21日共106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误工费按月工资4000元计算的问题,原告虽然提供工作单位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和湛江市同得利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各一份,但没有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纳税凭证等相关的证据以及减少收入的证明予以佐证,且被告对原告的月工资有异议。因此,本院根据原告从事水泥工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房屋建筑业39734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1539.19元(39734元/年÷365天×106天),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虽然提供医院的出院证证明其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但其请求的营养费2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及住院等情况酌情调整为900元。6、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与其就医事实不相符,本院结合原告住院、门诊实际情况酌情调整交通费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户籍虽属于农村户口,但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受害人的伤残赔偿金。原告在城镇工作及居住有一年以上,有稳定的收入,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参照《2014年标准》中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一般地区人均纯收入32598.7元/年计算,鉴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应按赔偿总额的10%计付残疾赔偿金,另原告评残之日已届满24周岁,伤残赔偿金计算20年。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认定为65197.4元(32598.7元/年×10%年×20年)。8、抚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是十级伤残,其提供户籍证明可证实原告母亲谢义芬(1957年5月14日出生)和原告儿子周玉迪(2013年7月8日出生)在原告评残时(2014年10月22日)分别满56周岁和1周岁。现原告请求按2014年城镇标准24105.6元/年计算母亲谢义芬和儿子周玉迪生活费为44595.36元(24105.6元/年×10%×(20年+17年)÷2人】,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司法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伤残支付的司法鉴定费2000元,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且无责任,确实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原告请求本案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900元,在交强险优先赔付。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692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1450元、误工费11539.19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59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合计161905.95元。关于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余想朋驾驶的粤J137**号中型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医疗费2692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3572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1450元、误工费11539.19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595.36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合计126181.9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41905.95元((35724元-10000元)+(126181.95元-110000元)),因被告余想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余想朋应向原告赔偿12571.79元(41905.95元×30%),但由于被告余想朋是被告棠下工商所的员工,发生事故时,被告余想朋是在执行单位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余想朋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棠下工商所承担。再由于被告余想朋当日驾驶的粤J137**号车辆(车主是被告棠下工商所)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签订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原告享有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的权利。但由于被告余想朋当日驾驶的粤J137**号车辆是中型客车,与其准驾车型C1E不相符,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七)项第2点“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规定,可免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2571.79元,应当由被告棠下工商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想朋不需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海波支付保险赔偿款120000元。二、被告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蓬江分局棠下工商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海波支付赔偿款12571.79元。三、驳回原告周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向原告方支付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3080元,由原告周海波承担142元,被告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蓬江分局棠下工商所承担2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承担2659元。(两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原告在起诉时已垫付,本院不再收退,由两被告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许军华人民陪审员  刘贵虹人民陪审员  吴华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丽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