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兴臣、郭志某、郭进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臣,郭志某,郭进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叶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兴臣,男,195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3日经平顶山市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叶县看守所。辩护人庄海博,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志某,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因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叶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耀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进某,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因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叶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杜润普,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兴臣、郭志某、郭进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兴臣及其辩护人庄海博、被告人郭志某及其辩护人王耀辉、被告人郭进某及其辩护人杜润普,证人郭留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叶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6月份,被告人王兴臣利用担任叶县某某镇某庄村党支部委员,主抓村里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郭志某(村主任)、郭进某(村会计)预谋后,明知本村小学不是郭进某承建,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把郭进某作为承建本村小学的债权人进行“普九”债务申报。2010年7月份,国家拨付给郭进某“普九”债务款6.1万元。该款拨付后由王兴臣、郭志某、郭进某共同将该款隐匿。2010年年底,经王兴臣、郭志某支付本村“村村通”公路五名村干部原垫支款1万元外,三被告人将剩余的5.1万元予以侵吞。案发后,被告人郭志某、郭进某退还非法所得8000元。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领取6.1万元后,还修路垫支款1万元,还修路欠款1千元,还胖子美食城餐费5千元。据此,公诉机关将三被告人贪污数额认定为4.5万元。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兴臣、郭志某、郭进某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并侵吞国家资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兴臣及其辩护人辩称:一、王兴臣当时已不主持村里工作,在此案中所起作用较小;二、申报此款项的最初目的是为了还村里所欠的账,没有私自占有的故意;三、指控数额不属实,大部分钱都用于还账,其中还修路款是14000元不是10000元。除以上辩护意见外,被告人王兴臣的辩护人另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班子交接时的转账手续中所显示的村里欠郭进某、郭志某、许肖冰个人钱款共4万多元实际是王兴臣、郭志某、郭进某三人平时因公垫支所欠的钱,此4万多元实际上已用该“普九”化债资金清还,因此应从指控的犯罪数额中扣除;二、王兴臣一贯表现良好,曾为村里做出贡献,且系初犯、偶犯,在庭审中表示认罪,社会危害性较小。因此,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兴臣判处缓刑。被告人郭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郭志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三被告共同贪污数额应为4.5万元;二、被告人郭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三、被告人郭志某案发后及时返还非法占有的款项;四、被告人郭志某在犯罪中作用较小。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郭志民判处缓刑。被告人郭进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郭进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郭进某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郭进某系从犯;三、郭进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退还个人占有的赃款3000元;四、三被告人共同贪污数额应低于5.1万元。综上,被告人郭进某犯罪情节轻微,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郭进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份,被告人王兴臣利用担任叶县某某镇某庄村党支部委员,主抓村里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郭志某(村主任)、郭进某预谋后,在明知本村小学不是郭进五承建的情况下,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把郭进某作为承建本村小学的债权人进行“普九”债务申报。2010年7月份,国家拨付给郭进某“普九”债务款6.1万元。该款拨付到位后,王兴臣、郭志某、郭进某共同将该款隐匿。2010年年底,王兴臣、郭志某用该款支付本村五名村干部因修“村村通”公路原垫支款共10000元,支付郭留付修路款1000元,支付“胖子美食城”餐费5000元,剩余45000元被三被告人侵吞,其中郭志某分得5000元,郭进某分得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志某退还非法所得5000元,郭进某退还非法所得3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兴臣退还部分非法所得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王兴臣、郭志某、郭进某的供述及辩解;二、证人郭天某、兰某某、史某某、郭怀某、王某某、郭留某等人的证言;三、户籍信息、干部任免通知、“普九”债务资料、财务帐页等书证。以上证据均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臣、郭志某、郭进某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并侵吞国家资金4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贪污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志某、郭进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进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兴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兴臣当时已不主持村里工作,在此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在卷证据所证实的内容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兴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申报此款项的最初目的是为了还村里所欠的账,没有私自占有故意的辩解意见,经查,王兴臣、郭志某、郭进某领取钱款后不入村账,且互相约定不向外界透露,除去1.6万元用于还账,其余款项未向村里交接,由郭志某私自占有5000元,郭进某私自占有3000元,剩余37000元无法证实其用途和去向。由此可证实三被告人主观上对剩余的4.5万元具有侵吞的故意。因此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兴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数额不属实,大部分钱都用于还账,其中还修路款14000元不是100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郭留某的证言证实王兴臣曾还其修路钱1000元,郭志某的供述、证人许某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其余八个人的每人1000元系郭志某用粮食补贴款所还,没有证据证实该八人中的郭怀山、王欣红、李群栓的每人1000元是用该普九化债资金所还,且王兴臣不能说明也无证据证实剩余款项的具体用途或去向。因此仅能认定所还修路款为11000元。关于王兴臣的辩护人提出的转账手续中的4万多元已用该6.1万化债资金归还,指控的犯罪数额应扣除4万多元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不认可已经归还,且没有合法证据支持该意见,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王兴臣的辩护人提出的王兴臣一贯表现良好,曾为村里做出贡献,且系初犯、偶犯,在庭审中表示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郭志某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共同贪污数额应为4.5万元,被告人郭志某系坦白,案发后及时返还非法占有的款项,应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郭志某所起作用较小的辩解意见,经查,与在卷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郭进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进某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退还个人占有的赃款3000元,犯罪情节轻微,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郭进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郭进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兴臣、郭志某、郭进某各自的犯罪情节和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认罪态度、退还赃款情节,考虑三被告人清还村里旧账的实际情况及主观恶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兴臣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二、被告人郭志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郭进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兴臣、郭志某、郭进某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45000元予以追缴。(其中王兴臣已退缴5000元,郭志某已退缴5000元,郭进某已退缴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永尚审 判 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顺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